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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气候可行性论证机构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气象技术标准的气象资料,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编制气候可行性论证报告。气候可行性论证报告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评审后使用。
在气候可行性论证活动中不得伪造气象资料或者其他原始资料,不得出具虚假论证报告,不得涂改、伪造气候可行性论证报告书面评审意见。
第四章 气候资源开发利用
第二十七条 开发利用气候资源应当根据气候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规划、气候资源区划,充分考虑气象灾害和极端天气气候事件的风险性以及气候资源开发利用的可行性,因地制宜选择项目,科学确定开发类型和模式,促进气候资源科学、合理利用。
市和区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为气候资源开发利用项目的设计、勘察选址、建设和运行提供探测、评估和预报等技术指导服务。
第二十八条 市和有关区人民政府应当结合风能气候资源区划,统筹考虑风能可利用程度,科学规划和合理布局大型风力发电项目,科学稳妥推进海上风电开发,避免无序开发、重复建设,促进风能资源规范有序高效利用。
第二十九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太阳能气候资源区划,统筹考虑太阳能可利用程度,科学规划和合理布局大型太阳能利用项目,鼓励单位和个人安装使用太阳能热水设备、太阳能光伏发电设施等太阳能利用系统,提高太阳能利用普及率。
第三十条 风能、太阳能等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应当符合生态环境保护的要求,项目建设单位应当防止工程实施对生物多样性、候鸟迁徙、区域气候环境以及居民生产生活等的不利影响,做好项目建成后的修复、恢复等工作。
第三十一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提升雨水资源的收集利用,推进雨污分流,因地制宜规划、建设雨水滞渗、净化、利用和调蓄设施,通过多种方式加强雨水资源综合利用,促进海绵城市建设。
第三十二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抗旱、储水、森林防火、生态系统保护和修复、空气质量改善、气象灾害防御等需要,适时安排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合理利用云水资源。
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在市人民政府的领导和协调下,完善与北京市、河北省等跨行政区域人工影响天气合作机制,组织实施和指导管理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提高云水资源区域协同开发利用能力。
第三十三条 市和有关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农业气候资源开发利用,组织开展农业气候资源普查工作,结合农业气候资源区划,优化农业布局,调整种植业结构,提高农业生产效率和效益,促进乡村全面振兴。
市和区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开展精细化农业气候服务、农业气象灾害防御等工作,推动农产品气候品质评价、农业气象灾害风险预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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