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气候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规划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规划编制的背景、依据、原则和目标;
(二)气候资源的现状、特点以及分析评估;
(三)气候资源监测、分析、评价系统建设;
(四)气候资源保护的重点和开发利用的方向;
(五)气候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措施;
(六)其他应当列入规划的内容。
第十七条 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每年向社会发布包括基本气候概况、主要气候事件、气候影响评价等内容的气候公报。
第三章 气候资源保护
第十八条 本市加强气候资源保护,有序开展适应气候变化行动,提升自然生态系统和经济社会系统气候韧性,促进韧性城市建设。
第十九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森林、河流、湖泊、湿地、海洋等生态系统的保护与修复,采取城乡绿化、河湖整治、湿地保护、云水利用等措施,优化生态环境,保护气候资源。
第二十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在经济社会发展过程中充分考虑气候承载力,避免或者减轻工程建设、工业生产等对气候资源的不利影响,采取调整能源结构、优化产业结构、节能减排等措施控制温室气体排放,改善气候条件,优化气候资源环境。
第二十一条 城市规划和建设应当综合考虑城市气候影响,科学优化空间布局,合理设置通风廊道,保障城市空间的大气流通,避免或者减轻大气污染物的滞留以及城市热岛效应、狭管效应、光污染等,提高城市人居环境气候舒适度。
第二十二条 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定期分析气候资源变化状况,对可能引起气候变化的大气成分进行监测,组织开展气候变化对水资源、生态环境、气候敏感地区和相关行业的影响评估,编制气候变化评估报告,向市和区人民政府提出气候资源保护的建议。
第二十三条 市气象主管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极端天气气候事件的监测预报预警,深化气候规律、气候变化、灾害性天气发生机理等基础研究,完善极端天气气候事件预警信息发布平台,提升极端天气气候事件预报预警能力。
第二十四条 规划和建设项目应当统筹考虑气候资源状况和可利用程度。有关部门和建设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避免或者减轻项目实施对气候资源的不利影响。
第二十五条 下列与气候条件密切相关的规划和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
(一)国土空间规划、重点领域或者区域发展建设规划;
(二)重点工程项目以及重大区域性经济开发项目;
(三)大型太阳能、风能等气候资源开发利用项目。
前款规定的需要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的规划和建设项目实行目录管理。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和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等相关部门,编制需要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的规划和建设项目目录,并向社会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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