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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本市加强与北京市、河北省在气候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领域的沟通协作,健全区域信息共享机制,优化气象探测设施布局,加强云水资源等方面的合作开发利用,推动京津冀气候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工作协同发展。
第二章 气候资源探测、区划和规划
第十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相关行业气象统筹发展机制,加强气象探测设施建设,保护气象探测环境,提高气候资源探测能力。
市和区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规划资源、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水务、农业农村、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统一气象探测设施的建设、探测、计量的标准,编制本行政区域内气象探测设施布局和建设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各部门各行业建设的气象探测设施应当纳入本市综合气象观测网络,由市气象主管机构监督协调。
第十一条 市和区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应当按照职责承担相应的气候资源探测任务。有关部门所属的气象台站,在相应职责范围内承担气候资源探测任务。
其他组织和个人需要通过建立探测站点开展气候资源探测活动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规范建设,投入运行后三个月内应当报市气象主管机构备案。
涉外气候资源探测和资料管理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气候资源探测应当执行国家规定的有关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使用符合国家规定技术要求的气象专用技术装备和气象计量器具。
气候资源探测资料的收集、处理、存储、传输、发布、共享等,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规范和保密规定。
第十三条 从事气候资源探测的气象台站、其他组织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市气象主管机构汇交气候资源探测资料。
第十四条 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完善气象数据库,汇总分析气候资源探测资料,健全气象公共信息平台和共享目录,与市信息资源统一共享交换平台对接,实现信息互联共享。
市和区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按照气象资料共享、共用的原则,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与其他从事气象工作的机构交换有关气候资源信息资料。
第十五条 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开展本市气候资源分布、变化以及利用情况的调查,根据调查结果对气候资源的拥有状况、分布和可利用程度,灾害的类型和出现机率,气候资源功能、价值以及气候承载力等作出评估,组织编制全市综合气候资源区划和单项气候资源区划,为政府及有关部门提供决策参考。
气候资源区划应当包括编制背景和依据、区划方法、区划指标、分布状况、区划结果等内容。
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市气候资源特点和产业发展方向,结合气候资源区划,组织编制本市气候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规划,并适时进行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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