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搜索
205
今天
258
1天前
278
2天前
364
3天前
94258
4天前
8538
6天前
910
8天前
1032
10天前
1414
12天前
72605
13天前
891
14天前
1119
15天前
1679
16天前
1861
24天前
1321
26天前
3117
27天前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林地和园林绿地,不得在林地和园林绿地内开挖取土、倾倒垃圾、搭建房屋和棚架、损坏绿化设施、毁坏植被。
确需临时占用林地和园林绿地的,应当经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临时占用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二年。
临时占用林地和园林绿地的,占用期满后,应当恢复植被。因占用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
第三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义务植树规划和任务,每年安排专项资金用于开展义务植树活动。
第三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永久性绿地管理和保护机制,管护费用纳入同级政府财政预算。
第三十四条 建立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制度,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设立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专项用于生态公益林的营造、抚育、保护和管理。
第三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古树名木保护专项资金。
第三十六条 用材林、经济林、能源林及其林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也可以依法作价入股、抵押或者作为合资、合作造林、经营林木的出资、合作条件,但不得将林地改为非林地。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擅自采挖移植林木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盗伐或者滥伐林木予以处罚。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擅自移植古树名木的,由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限期恢复原状;非法买卖古树名木的,没收树木和其变卖所得,可以对买卖双方分别处以交易价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擅自采伐或者移植致使古树名木死亡的,处以评估价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占用园林绿地的,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可以处以所占园林绿地面积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按照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相关规定,应当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行使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 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绿化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古树为百年以上树龄的树木;名木为稀有、珍贵树木和具有历史价值、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6年3月1日起施行。
最新信息
830098
590270
332082
256547
224944
217340
208497
204970
204656
186114
172437
163307
161210
106929
106556
104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