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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单位用地范围内的绿化,由本单位负责;
(三)居住区内的绿化,由业主共同负责,业主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人进行管护;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
(四)建设工程范围内的绿化,在建设期间由建设单位负责;
(五)县级以上公路用地范围内的绿化,由交通运输部门负责;乡村公路的绿化,由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城市道路的绿化,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六)开发区、园区、港区、机场的绿化,由其主管单位负责;
(七)河堤、海堤的绿化,由水利部门负责;
(八)自然保护区和旅游景区的绿化,由其主管单位负责。
除前款规定以外,绿化责任不明确的,由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按照有利于建设并方便管护的原则确定。
第十二条 农村集体所有的宜林荒地由集体经济组织负责造林绿化。
已确权给农村居民的集体林地,由农村居民负责绿化。
鼓励和支持农村居民在宅基地范围内种植树木,树木收益归种植者所有。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统一领导、组织协调全市的义务植树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义务植树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应当根据规划下达义务植树任务,督促义务植树责任单位组织开展义务植树活动,并做好检查验收工作。
第十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适龄公民,应当履行植树义务。
第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可以通过植树造林、认养树木、认养认建绿地等多种形式履行植树义务。
单位或者个人通过认养公共绿地履行植树义务的,可以在所在地绿化委员会指导下和公共绿地管护单位签订协议,对公共绿地实施养护,并根据协议对公共绿地享有一定期限的冠名权。
第三章 绿化规划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绿化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布。
绿化规划应当符合国土空间总体规划,与水利、交通运输、电力、通讯、管网等专项规划相衔接。
第十七条 绿化规划应当严格执行,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永久性绿地,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后向社会公布。
经公布的永久性绿地不得改变其范围和用途,但有下列特殊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国土空间规划依法调整;
(二)国家批准的重大建设工程的需要;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依照前款规定确需改变永久性绿地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通过听证、论证等形式听取各方面意见后提出调整方案,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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