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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条 退休军官、军士随迁配偶和子女的落户、各项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接续以及随迁子女转学、入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教育培训
第六十一条 退役军人离队前,所在部队在保证完成军事任务的前提下,应当根据需要开展教育培训,介绍国家改革发展形势,宣讲退役军人安置政策,组织法律法规和保密纪律等方面的教育。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应当给予支持配合。
第六十二条 军人退出现役后,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和其他负责退役军人安置工作的部门应当区分不同安置方式的退役军人,组织适应性培训。
对符合条件的退役军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可以组织专业培训。
第六十三条 符合条件的退役军人定岗后,安置地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接收安置单位可以根据岗位需要和本人实际,选派到高等学校或者相关教育培训机构进行专项学习培训。退役军人参加专项学习培训期间同等享受所在单位相关待遇。
第六十四条 退役军人依法享受教育优待政策。
退役军人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前参加职业技能培训的,按照规定享受职业技能培训补贴等相应扶持政策。
第六十五条 退役军人教育培训的规划、组织协调、督促检查、补助发放工作,以及师资、教学设施等方面保障,由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和教育培训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工负责。
第七章 就业创业扶持
第六十六条 国家采取政府推动、市场引导、社会支持相结合的方式,鼓励和扶持退役军人就业创业。以逐月领取退役金、自主就业、复员方式安置的退役军人,按照规定享受相应就业创业扶持政策。
第六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退役军人就业创业的指导和服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每年应当组织开展退役军人专场招聘活动,帮助退役军人就业。
对符合当地就业困难人员认定条件的退役军人,安置地人民政府应当将其纳入就业援助范围。对其中确实难以通过市场实现就业的,依法纳入公益性岗位保障范围。
第六十八条 机关、群团组织、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在招录或者招聘人员时,对退役军人的年龄和学历条件可以适当放宽,同等条件下优先招录、招聘退役军人。退役军官在军队团和相当于团以下单位工作的经历,退役军士和义务兵服现役的经历,视为基层工作经历。
各地应当设置一定数量的基层公务员职位,面向服现役满5年的高校毕业生退役军人招考。
用人单位招用退役军人符合国家规定的,依法享受税收优惠等政策。
第六十九条 自主就业的退役军士和义务兵入伍前是机关、群团组织、事业单位或者国有企业人员的,退出现役后可以选择复职复工,其工资、福利待遇不得低于本单位同等条件人员的平均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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