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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二条 退休军官和军士的移交接收,由退休军官和军士所在部队团级以上单位政治工作部门和安置地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组织办理。
第五十三条 退役军人报到后,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为需要办理户口登记的退役军人开具户口登记介绍信,公安机关据此办理户口登记。
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应当督促退役军人及时办理兵役登记信息变更。
实行组织移交的复员军官,由军队旅级以上单位政治工作部门会同安置地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办理移交落户等相关手续。
第五十四条 对符合移交条件的伤病残退役军人,军队有关单位和安置地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移交接收,予以妥善安置。
第五十五条 对退役军人安置政策落实不到位、工作推进不力的地区和单位,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约谈该地区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或者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拒绝接收安置退役军人或者未完成安置任务的部门和单位,组织、编制、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可以视情况暂缓办理其人员调动、录(聘)用和编制等审批事项。
第五章 家属安置
第五十六条 以转业、逐月领取退役金、复员方式安置的退役军官和以逐月领取退役金、安排工作方式安置且符合家属随军规定的退役军士,其配偶可以随调随迁,未成年子女可以随迁。
以转业、逐月领取退役金、复员方式安置的退役军官身边无子女的,可以随调一名已经工作的子女及其配偶。
第五十七条 退役军人随调配偶在机关或者事业单位工作,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安置地人民政府负责安排到相应的工作单位。对在其他单位工作或者无工作单位的随调随迁配偶,安置地人民政府应当提供就业指导,协助实现就业。
对安排到企业事业单位的退役军人随调配偶,安置岗位需要签订聘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与其签订不少于3年的中长期聘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
鼓励和支持退役军人随调随迁家属自主就业创业。对有自主就业创业意愿的随调配偶,可以采取发放一次性就业补助费等措施进行安置,并提供就业指导服务。一次性就业补助费标准及发放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随调随迁家属按照规定享受就业创业扶持相关优惠政策。
退役军人随调配偶应当与退役军人同时接收安置,同时发出报到通知。
第五十八条 退役军人随调随迁家属户口的迁移、登记等手续,由安置地公安机关根据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的通知及时办理。
退役军人随迁子女需要转学、入学的,安置地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办理。
第五十九条 转业军官和安排工作的退役军士自愿到艰苦边远地区工作的,其随调随迁配偶和子女可以在原符合安置条件的地区安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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