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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协助开展赣南客家围屋的灾害、白蚁防治工作;
(四)制定村规民约,规范村(居)民保护利用赣南客家围屋的行为;
(五)劝阻、制止、报告违反赣南客家围屋保护规定的行为。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成立赣南客家围屋保护专家委员会。
赣南客家围屋保护专家委员会由文化、文物、考古、历史、规划、旅游、建筑、土地、社会、经济和法律等领域专家组成,负责赣南客家围屋保护利用的咨询、指导、评估相关工作,日常工作由市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负责。
第八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赣南客家围屋保护的研究、宣传、教育工作,通过开展客家优秀传统文化研究、编印出版物、展览、媒体宣传、民俗活动等形式,弘扬客家优秀传统文化,提高全社会保护赣南客家围屋的意识。
第九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对在赣南客家围屋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保护名录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建立赣南客家围屋保护名录,实施分类保护:
(一)第一类: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赣南客家围屋;
(二)第二类: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具有突出历史、艺术、科学、文化或者社会价值,且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赣南客家围屋:
1.建筑形制完整,现状保存较好的;
2.建筑样式、施工工艺或者工程技术具有建筑艺术特色和科学研究价值,建筑格局比较完整,现状保存较好的;
3.著名人物居住、活动或者重大历史事件发生地的;
4.位于文物保护单位或者旅游景区周边,格局基本完整,作为与文物保护单位或者旅游景区相关环境要素的,或者成群成片的;
5.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和传承直接相关的。
(三)第三类:除第一类、第二类外,其他具有较高历史、艺术、科学、文化或者社会价值的赣南客家围屋。
第十一条 已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赣南客家围屋直接纳入第一类赣南客家围屋保护名录,无须申报。
申报第二类、第三类赣南客家围屋保护名录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市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组织赣南客家围屋保护专家委员会提出评估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赣南客家围屋保护名录批准后,市人民政府应当自批准之日起二十日内向社会公布。
县级人民政府申报第二类、第三类赣南客家围屋保护名录前,应当组织县级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和专家进行论证,并征求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以及赣南客家围屋所有人、使用人的意见。
赣南客家围屋评估指标体系,由市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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