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在300人以上的,可以以幢、单元、楼层等为单位推举一名业主参加业主大会会议。被推举业主应当于参加业主大会会议7日前,就业主大会会议拟讨论的事项书面征求推 举业主的意见。凡需投票表决的事项,应当由推举业主本人签署赞同、反对或者弃权的书面意见,由被推举业主收集并提交业主大会,作为投票时的表决意见。被推举业主因故不能参加业主大会的,推举业主可以另外推举一名业主参加。
第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由业主大会选举产生,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
业主委员会委员的人数应当是5至15人的单数,业主委员会任期为3至5年,可以连选连任。
召开业主委员会会议必须有过半数委员出席,所作决定必须经业主委员会全体委员半数以上同意。
第十七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资料向物业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业主大会成立的情况;
(二) 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三) 管理规约;
(四) 业主委员会委员的基本情况。
设区的市、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备案资料之日起7日内,协助业主委员会办理印章刻制等相关手续。业主委员会换届、委员资格终止或者变更,应当重新备案。
第十八条 业主委员会认为有必要,或者有百分之二十以上业主提议,可以变更业主委员会委员;变更业主委员会委员的,应当召开业主大会会议作出决定,并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第十九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业主大会会议通过,其业主委员会委员资格终止:
(一) 因物业转让、灭失等原因不再是本物业管理区域业主的;
(二) 连续3次无故缺席业主委员会会议的;
(三) 因疾病等原因丧失履行职责能力的;
(四) 以书面形式向业主大会提出辞呈的;
(五) 拒不履行业主义务的;
(六) 因其他原因不宜继续担任业主委员会委员的。
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自委员资格终止之日起3日内,将其保管的财务凭证、档案资料、印章及其他属于业主大会所有的财物移交业主委员会。
第二十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按照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履行职责,不得作出与物业管理无关的决定,不得从事与物业管理无关的活动。
业主委员会委员不得在为本物业管理区域提供服务的物业服务企业中任职。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应当予以公布。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对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和物业使用人具有约束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