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信息公示情况;
(三)履行物业服务合同情况;
(四)物业服务各项记录情况;
(五)装饰装修管理和安全防范情况;
(六)履行告知义务情况;
(七)处理报修、投诉情况;
(八)配合筹备业主大会、提供相关材料情况;
(九)其他需要监督检查的事项。
第六十五条 物业服务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记入物业服务企业信用档案:
(一)在物业管理招标投标活动中提供虚假信息骗取中标的;
(二)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物业承接查验义务且未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
(三)擅自提高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的;
(四)擅自将物业服务费用、停车服务费用、公共事业收费等捆绑收费的;
(五)擅自处分属于业主共有部分的经营收益的;
(六)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服务用房、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用途的;
(七)擅自管理应当属于业主共同管理的事项的;
(八)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的;
(九)以业主拖欠物业服务费用、不配合管理为由中断或者以限时限量等方式变相中断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的;
(十)限制业主自主选择电信运营、装饰装修以及其他服务经营者的;
(十一)泄露、出卖业主个人信息的;
(十二)干扰和阻挠业主自治的;
(十三)阻碍业主进入物业管理区域的;
(十四)提供的物业服务质量明显不符合合同约定的;
(十五)发现物业管理区域内的违法违规行为未予劝阻、制止并及时报告的;
(十六)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公示相关信息或者公示内容失实的;
(十七)骗取、挪用或者侵占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
(十八)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后拒不退出物业管理区域,或者退出时未按照规定办理交接手续和移交资料的;
(十九)法律法规规定的侵害业主权益的其他情形。
物业服务项目负责人有骗取、挪用或者侵占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等严重损害业主利益行为的,录入其所属物业服务企业的信用档案。
第六十六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物业管理协调会议制度。协调会议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召集,区(市)县物业主管部门、公安派出所、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居(村)民委员会、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人、专业经营单位以及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代表参加。物业管理协调会议主要协调解决下列事项:
(一)前期物业管理阶段的突出问题;
(二)业主委员会不依法或者因故无法正常履行职责的问题;
(三)业主委员会换届过程中出现的突出问题;
(四)物业服务人在退出和交接过程中出现的问题;
(五)物业管理过程中需要协调解决的其他突出问题。
第六十七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聘请相关领域专业人员,充实人民调解委员会,专门调解物业服务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