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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未按照规定履行归集、公开、共享、查询公共信用信息职责,或者在公共信用信息目录外违法违规记录、公开共享公共信用信息的;
(二)未按照规定建立信息安全管理和保密制度,履行信息安全管理职责,危害社会信用信息安全的;
(三)篡改、虚构、隐匿、泄露、窃取、非法买卖、违法违规删除社会信用信息的;
(四)未按照规定实施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措施,或者在失信惩戒措施清单外违法违规实施惩戒措施,或者加重惩戒的;
(五)未按照认定标准和程序认定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
(六)未按照规定履行异议处理、信用修复职责的;
(七)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行为。
第四十九条 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商会以及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和组织、自然人等非公共信用信息提供主体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损害信用主体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采集、归集、获取或者买卖信用信息;
(二)泄露、篡改、虚构信用信息;
(三)未经同意或者授权查询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信息;
(四)通过虚假宣传、承诺评价等级等方式承揽业务;
(五)对信用主体进行恶意评价。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其他行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2024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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