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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武夷山国家公园条例
(2024年5月29日福建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本条例自2024年10月1日起施行。2017年11月24日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的《武夷山国家公园条例(试行)》同时废止。)
目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三章 保护管理
第四章 发展共享
第五章 闽赣协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武夷山国家公园的保护,保持自然生态系统的原真性和完整性,维护生物多样性和生态安全,保护传承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武夷山国家公园的保护、建设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武夷山国家公园是指武夷山国家公园福建片区,具体范围以国家公布的为准。
第三条 武夷山国家公园的保护、建设和管理应当践行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的理念,坚持生态保护第一、国家代表性、全民公益性,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全民共享,注重文化和自然遗产共同保护,实现生态保护、绿色发展、民生改善相统一。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武夷山国家公园保护、建设和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工作协调机制,协调解决保护、建设和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武夷山国家公园保护、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建立以武夷山国家公园管理机构为主体,国家公园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同管理,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参与,主体明确、责任清晰、相互配合的管理机制。
武夷山国家公园管理机构和国家公园所在地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共同履行国家公园内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的保护、管理职责,加强对自然资源、人文资源和自然环境的保护。
武夷山国家公园管理机构负责国家公园自然资源资产管理、生态保护修复、特许经营管理、社会参与管理、科研监测、科普宣教等工作。
武夷山国家公园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承担本行政区域内国家公园的经济发展、社会管理、公共服务、防灾减灾、市场监管等职责,统筹处理生态保护与原住居民生产生活的关系。
武夷山国家公园内有关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武夷山国家公园管理机构履行国家公园保护和管理职责,加强生态管护,组织村(居)民委员会引导村(居)民形成绿色环保的生产生活方式。
第六条 建立县级以上政府财政投入为主、社会广泛参与的多元化资金保障机制。县级以上各级财政按照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做好武夷山国家公园保护、建设和管理的资金保障。
武夷山国家公园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国家公园内原住居民生产生活环境保护、建设、管理和绿色产业发展的财政投入。
第七条 武夷山国家公园管理机构和国家公园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国家公园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增强公众的责任意识和保护意识。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八条 武夷山国家公园管理机构根据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的武夷山国家公园总体规划,编制生态保护修复、科研监测、自然教育、生态旅游和社区发展等专项工作实施方案,按照有关规定报批后组织实施。
专项工作实施方案经批准后,应当及时公布,接受社会监督。经批准的专项工作实施方案不得擅自改变;确需修改的,按照原批准程序报批。
第九条 武夷山国家公园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总体规划以及经批准的勘界成果设置界碑界桩、电子标识或者电子围栏等界限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或者擅自设置、拆除、移动、涂改、遮挡国家公园的界限标志。
第十条 武夷山国家公园管理机构和国家公园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国家公园内交通、防灭火、电力、通信、水利、医疗救护、生态保护、科研监测、自然教育、生态旅游、人文资源保护等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管理和维护。
第十一条 武夷山国家公园管理机构应当会同省人民政府标准化主管部门、有关职能部门和国家公园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组织制定国家公园生态保护、修复治理、生态监测、游憩体验、工程建设、公园管理以及社区发展等技术规范,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武夷山国家公园内不得设立各类开发区,开发或者变相开发房地产,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开展其他损害或者破坏自然资源、人文资源和自然环境等与国家公园保护目标不相符的建设活动。
符合武夷山国家公园规划的建设项目和确需改造、修缮、维护的项目,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征求国家公园管理机构意见,依法审批。禁止未批先建、批建不符。
已建、在建的建设项目不符合国家公园规划要求的,应当依法改造、拆除或者迁出,并依法给予补偿。
第十三条 武夷山国家公园内经依法批准建设的项目,其选址、规模和风格等应当与自然、人文景观相协调。项目施工过程中,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避免或者减少对生态环境和生物多样性的影响,保护自然、人文景观以及周围的植被、水体、地貌。施工结束后,应当及时清理场地,美化绿化环境。
与项目相配套的防治污染设施和防灭火、安全设施应当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四条 武夷山国家公园内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村庄规划和详细规划的编制、报批、实施工作。村庄(居民点)、生产加工等场所的建筑外观、建筑风格、环境景观和配套设施等,应当符合国家公园规划和村庄规划要求,保持与自然、人文景观相协调的村庄风貌和民居特色。
第十五条 武夷山国家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加强信息化、数字化、智能化建设,构建大数据平台和天空地一体化监测系统,运用科技手段开展保护、管理活动,提高国家公园管理水平。
第三章 保护管理
第十六条 武夷山国家公园管理机构应当与国家公园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分级建立联合保护机制,共同制定并实施国家公园的保护规范、公约、章程等有关制度,研究解决保护和管理中的有关问题;联合对破坏自然资源、人文资源和自然环境的违法行为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七条 武夷山国家公园的保护对象包括:
(一)森林、山岭、草地、荒地,水流、滩涂以及其他湿地;
(二)野生动植物;
(三)丹霞地貌、地质遗迹;
(四)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摩崖石刻、近现代重要史迹等不可移动文物;
(五)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
(六)朱子文化、茶文化、陶瓷文化、古闽族文化、民俗文化、民间音乐舞蹈等传统文化;
(七)其他需要保护的资源。
第十八条 武夷山国家公园根据主要保护对象的分布状况,划为核心保护区和一般控制区,实行差别化分区管控。
核心保护区和一般控制区的范围,按照武夷山国家公园总体规划确定。
第十九条 核心保护区禁止人为活动,但下列活动除外:
(一)管护巡护、保护执法、调查监测、防灾减灾救灾、应急救援等活动以及相关必要设施的修筑;
(二)因有害生物防治、外来物种入侵、维持主要保护对象生存环境等特殊情况,开展生态修复工程、病害动植物清理防治等保护活动;
(三)经国务院或者其授权的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涉及国家安全、国家重大战略、国家重大基础设施等确需开展的活动;
(四)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情形。
核心保护区开展下列活动应当征求武夷山国家公园管理机构意见,并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一)非破坏性的科学研究、标本采集和文物保护活动;
(二)必须且无法避让,以生态环境无害化方式穿越、跨越的地下或者空中的线性设施建设;
(三)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情形。
核心保护区已有道路、高压线路、水利设施、通信设施两侧以及大型设施的控制线内区域按照一般控制区管理,满足修缮、维护等需求。
第二十条 一般控制区坚持生态保护第一,统筹发挥科研、教育、生态旅游等公共服务功能。一般控制区禁止开发性、生产性建设活动,可以开展下列不破坏生态功能的活动:
(一)核心保护区允许开展的活动;
(二)以优化栖息地、建设生物防火隔离带等为目的的树种更新活动;
(三)在划定的生产区域内,在不扩大规模前提下开展的竹林采伐经营、茶叶种植生产活动;
(四)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情形。
一般控制区开展下列不破坏生态功能的活动应当征求武夷山国家公园管理机构意见,并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一)考古调查发掘、古生物化石调查发掘活动;
(二)适度生态旅游、科普宣传、教育体育等活动,符合相关规划的配套性服务设施和必要公共设施的建设、维护;
(三)原住居民和其他合法权益主体在规划确定的生产生活区域内,修筑茶厂、住宅以及其他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置餐饮场所、户外广告;
(四)必须且无法避让、符合县级以上国土空间规划的电力、通信、防洪、供水设施建设和航道疏浚清淤等活动,已有的合法电力、通信、水利、交通运输等设施运行维护改造;
(五)修建必要的茶园道路、竹林道路或者旅游道路等生产生活设施;
(六)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禁止在武夷山国家公园从事下列活动:
(一)采矿、爆破、开山;
(二)擅自围、填、堵、截自然水系或者改变河道;
(三)排放有毒有害物质和超标准的废水、废气;
(四)未按照规定倾倒、处置、丢弃垃圾、弃土以及其他废弃物、污染物;
(五)集中储存燃油、液化气以及其他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
(六)使用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含除草剂等药剂);
(七)采石、采砂,毁林开垦、采土,修坟立碑,放牧,烧荒;
(八)盗伐、滥伐林木,以采脂、掘根、箍树、剥树皮、采挖树蔸、过度修枝、使用化学品等其他方式非法毁坏林木;
(九)剥离表层土用于茶叶种植、土壤销售等,破坏林草生长环境;
(十)非法采集药材或者其他野生植物,破坏野生植物生长环境;
(十一)电鱼、毒鱼、炸鱼以及其他非法捕捞水生动物的行为;
(十二)非法猎捕、杀害、出售、购买、运输、携带、寄递、利用、食用野生动物,破坏野生动物栖息地,擅自实施放生活动;
(十三)在指定的区域或者路线以外露营、烧烤、攀岩、探险、吸烟、燃放烟花爆竹,在九曲溪干流内游泳,放孔明灯等;
(十四)刻划、涂污或者以其他方式损坏文物;
(十五)在树木、岩石以及其他景物上刻划、钻钉、损毁、涂污;
(十六)毁坏或者擅自移动保护性设施、设备;
(十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侵占、破坏自然资源、人文资源和自然环境的活动。
第二十二条 武夷山国家公园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监测评价体系,定期开展对自然资源、人文资源和土壤、水、大气等环境要素的调查、监测、评价,形成本底数据库并定期更新,监测结果依法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 武夷山国家公园管理机构应当组织实施原生性中亚热带常绿阔叶林生态系统保护修复、野生动植物栖息地持续恢复、生态廊道连通等重大生态工程。
第二十四条 武夷山国家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对国家公园内各类自然生态系统和野生动植物、自然遗迹、自然景观等特定保护对象,制定保护管理目标,开展专项保护。
对受到威胁且原生境已不能满足生存繁衍基本需要的物种,武夷山国家公园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采取建立繁育基地、种质资源库或者迁地保护等拯救措施。
第二十五条 武夷山国家公园所在地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国家公园管理机构按照各自职责,依法承担国家公园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工作,加强重大林业有害生物灾害、突发林业有害事件应急处置体系建设,建立健全联防联治机制,采取有效措施及时控制疫(灾)情。
武夷山国家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林业有害生物的监测、调查、普查工作以及日常巡护、管理,会同地方人民政府制定防治方案。发生林业有害生物、林业检疫性有害生物危害时,由国家公园管理机构负责及时除治,当地人民政府予以支持配合。发生重大林业有害生物灾害时,由当地人民政府负责组织除治,国家公园管理机构予以支持配合。
武夷山国家公园内的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和个人,在其经营范围内承担林业有害生物防治责任。
第二十六条 禁止在武夷山国家公园引进、释放、丢弃、培育外来物种和未经审定的转基因生物。禁止运输、携带带有疫病等危险的动植物及其产品、带有有害生物的土壤进入国家公园。
进入武夷山国家公园的植物和植物产品,以及可能被检疫性有害生物污染的包装材料、运载工具等,应当依法实施检疫,并提供检疫证书等有关证明材料。
第二十七条 武夷山国家公园所在地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国家公园管理机构按照各自职责,依法承担国家公园森林防灭火工作,建立健全联防联控机制,加强应急处置体系建设,制定森林火灾应急预案、方案,建设防灭火队伍,配备巡护、防灭火等装备设备,推进国家公园以及毗邻地带森林防火应急道路、森林防火阻隔带建设,预防、处置森林火灾。
武夷山国家公园所在地地方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公安、林业、森林消防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共同预防、处置森林火灾。
武夷山国家公园内的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和个人,在其经营范围内承担森林防灭火责任。
第二十八条 武夷山国家公园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会同国家公园管理机构,加强对国家公园的文化保护,开展文化资源普查,建立文化资源数据库,制定完善世界文化遗产保护具体方案并组织实施,依法保护文物和非物质文化遗产。
对文物保护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文物保护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进行保护和管理;对未列为文物保护单位的,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依法保护。
加强对茶文化遗迹的保护、修复和珍贵茶树茶种的保护,传承传统制茶技艺及其相关文化习俗。
第二十九条 武夷山国家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完善管护机制,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管护员,加强日常巡查、巡护,及时报告并制止破坏自然资源、人文资源和自然环境的行为。符合条件的原住居民优先聘用为国家公园管护员。
第三十条 武夷山国家公园管理机构根据保护需要,经省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部门依法批准,可以在国家公园的主要路口和重要路段设立检查站或者检查哨卡,依法对出入国家公园的车辆、人员和动植物及其产品等进行检查、检疫。
武夷山国家公园管理机构应当采取便利措施方便国家公园内的原住居民通行,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家公园管理机构会同国家公园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一条 武夷山国家公园管理机构依法履行国家公园自然资源、林业草原等领域相关执法职责。
武夷山国家公园所在地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队伍依法履行生态环境综合执法职责,与国家公园管理机构建立执法协作机制。
武夷山国家公园管理机构和国家公园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对乡(镇)、村庄规划区内的违法占地、违法建设、毁林种茶等实行联动执法。具体方案由省人民政府组织制定并督促实施。
第三十二条 武夷山国家公园管理机构依法开展检查工作,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二)对相关人员进行询问并制作笔录;
(三)进入相关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对相关设施设备、交通工具等进行查验;
(四)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销毁、隐匿或者篡改的文件、资料予以封存;
(五)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来源非法的物品以及从事破坏资源活动的工具、设备或者财物;
(六)查封与违法活动有关的场所。
第三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建立健全武夷山国家公园自然生态系统保护成效考核评估制度。
武夷山国家公园严格实行领导干部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和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制度。
武夷山国家公园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保护和管理需要,会同国家公园管理机构建立考核检查评价机制,对国家公园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国家公园自然资源管理和生态保护等方面的情况进行考核。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检举破坏武夷山国家公园的行为。
武夷山国家公园管理机构以及国家公园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信息服务平台,健全公众监督机制,向社会公布统一受理投诉、举报的电话和信箱。
对社会公众的投诉、举报事项,武夷山国家公园管理机构或者国家公园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和权限及时处理,并向投诉人、举报人反馈。
第四章 发展共享
第三十五条 武夷山国家公园所在地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国家公园以及周边社区的治理,帮助社区居民改善生产、生活条件,促进社区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武夷山国家公园周边社区建设应当与国家公园保护目标相协调。国家公园毗邻地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与国家公园管理机构签订合作协议,合理规划建设入口社区。
第三十六条 武夷山国家公园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环武夷山国家公园保护发展带建设。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以及武夷山国家公园管理机构加强政策扶持和资金支持。
第三十七条 完善武夷山国家公园生态补偿机制,健全以财政投入为主的生态补偿制度,建立以资金补偿为主,技术、实物、安排就业岗位等补偿为辅的生态补偿机制。国家公园生态补偿的具体实施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八条 武夷山国家公园管理机构应当会同国家公园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公园功能定位划定原住居民的生产生活区域,重点划定茶园和竹林生产边界,合理安排社区居民开展符合生态保护要求的茶园、竹林生产经营等活动。
武夷山国家公园内的茶园面积实行总量控制,禁止新建、扩建茶园。已开垦的不符合国家公园规划和生态保护要求的茶园,应当限期进行生态改造,违法违规开垦的茶园应当依法进行处理。
武夷山国家公园内已依法划定的由集体或者个人经营的竹林面积不得扩大。因抚育更新需要择伐的,应当符合采伐技术规程。
第三十九条 在武夷山国家公园内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符合国家公园规划以及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保护的要求,服从武夷山国家公园管理机构的统一管理。
第四十条 武夷山国家公园内涉及资源环境管理与利用的营利性项目实行特许经营制度。特许经营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一条 武夷山国家公园内景区门票价格以及景区内的游览场所、交通工具等另行收费项目,按照国家和省价格管理规定执行。
武夷山国家公园应当根据国家相关规定减免残疾人、老年人、未成年人等特殊群体门票,设立免费开放日。
现役军人军属、退役军人、消防救援人员和国家规定的其他优抚对象按照规定享受减免门票等优待。
第四十二条 根据自然资源承载能力,严格控制武夷山国家公园区域外人口内迁,鼓励居民自愿迁出。因保护确需迁出居民的,由国家公园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武夷山国家公园管理机构按照职责,依法给予补偿安置。
第四十三条 武夷山国家公园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会同国家公园管理机构,挖掘利用国家公园文化资源,探索文化资源价值实现路径,发展文化创意产业,支持建设朱子理学、建本、茶等特色文化博物馆,通过多种方式宣传展示国家公园的人文景观和文化资源,推动优秀传统文化创造性转化、创新性发展。
第四十四条 武夷山国家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建设多元化的展示、解说和标识系统,设置宣教场所,划定适当区域,开展科普宣教活动,促进公众了解国家公园,增强生态保护意识。
第四十五条 武夷山国家公园管理机构应当会同国家公园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在一般控制区科学合理设置生态旅游区域和路线,完善服务体系,设置服务设施标志、导向标志以及安全警示标志,提供必要的辅助设施设备等。
武夷山国家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游客流量动态监测机制,根据环境承载能力科学确定游客容量。国家公园内旅游经营者可以根据确定的游客容量建立游客预约制度。
武夷山国家公园旅游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家公园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会同国家公园管理机构组织制定。
第四十六条 武夷山国家公园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突发事件应急机制,牵头制定游客管理应急预案,开展应急演练,提升应急保障能力。
突发事件或者旅游安全事故发生后,旅游经营者应当立即采取必要的救助和处置措施,依法履行报告义务,并对游客作出妥善安排。国家公园所在地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开展救援,并协助游客返回出发地或者游客指定的合理地点。救助服务可以委托专业救助组织实施,鼓励志愿服务组织参与救助。救助电话应当在国家公园显要位置公示。
游客以及其他人员违法违规导致自身危险需要救助的,可以请求旅游经营者、当地政府和相关机构提供救助。
游客以及其他人员接受救助后,应当支付应由个人承担的费用。
第四十七条 武夷山国家公园内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健全安全保障制度,加强安全管理,并接受国家公园所在地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八条 武夷山国家公园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完善社会参与制度,吸引社会各界参与国家公园保护与建设。
鼓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志愿服务形式参与武夷山国家公园的保护、科普教育等活动。
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捐赠、认领、援助等多种形式参与武夷山国家公园的保护与建设。鼓励金融机构在信贷融资等方面支持国家公园保护与建设。
第四十九条 建立高等院校和科研机构参与合作机制和专家咨询制度,建立国家公园专家智库,对武夷山国家公园相关的规划、建设、保护、利用、科研、管理和评估工作提供技术支持和科学依据。
武夷山国家公园管理机构经批准可以与国内外国家公园管理机构和其他组织、团体建立交流合作机制,搭建多方参与合作平台,定期组织交流活动。
第五章 闽赣协作
第五十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会同江西省人民政府,坚持共商共建共享的原则,加强组织领导,建立省际联合保护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协调机制,共同协调解决国家公园保护、建设和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省人民政府林业等有关部门、武夷山国家公园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江西省人民政府林业等有关部门、武夷山国家公园管理机构,加强信息共享和执法协作,共同做好国家公园保护、建设和管理工作。
武夷山国家公园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会同毗邻的江西省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共同协商解决涉及国家公园并且需要跨区域联动的事项。
第五十一条 武夷山国家公园管理机构会同江西省武夷山国家公园管理机构,共同开展下列工作:
(一)将国家公园现有基础设施作为有机整体进行改造提升,建设和改造省际重点哨卡,共同出资维修、养护重点区域的管护道路。
(二)加强区域内生物资源与环境要素调查、监测与研究工作,推动科研监测平台深度融合,开展共同研究,共享科研成果。
(三)开展珍稀濒危物种栖息地评价,制定栖息地修复方案;为珍稀濒危野生动物建设生态廊道,提高重要栖息地斑块间的连通性;建设国家重点保护植物以及极小种群野生动植物繁育基地。
第五十二条 武夷山国家公园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武夷山国家公园管理机构会同毗邻的江西省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武夷山国家公园管理机构,共同开展下列工作:
(一)加强林业有害生物的监测预警,对发现的林业有害生物灾害,及时通报信息;组织开展野生动物疫源疫病本底调查、监测,制定疫病防控专项应急预案。
(二)建立森林防灭火联防机制,确定联防区域,严格火源管理,消除火灾隐患,联合开展巡护、宣传、执法工作;重点防火期、高森林火险等级期间,可以要求暂停野外科研、调研等活动。
(三)加强执法合作,查处非法猎捕野生动物、非法采集野生植物、违规调运松木及其制品和其他携带检疫性有害生物苗木、种子等行为。
(四)加强应急救援合作,及时通报违法违规进入国家公园的人员信息,采取必要措施予以劝离,协同救援遇险人员。
(五)坚持绿色发展方向,加强茶文化和种茶制茶技术交流,共同推进茶文化、茶产业、茶科技统筹发展。
第五十三条 武夷山国家公园所在地司法机关可以与江西省有关司法机关协同建立健全国家公园保护司法协作机制。鼓励省律师协会、法律服务机构与江西省律师协会、法律服务机构建立健全武夷山国家公园保护法律服务协作机制。
第五十四条 武夷山国家公园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与江西省武夷山国家公园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协同组织代表调研、视察、执法检查等方式,加强对国家公园保护、建设和管理工作的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损毁或者擅自设置、拆除、移动、涂改、遮挡国家公园界限标志的,由武夷山国家公园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在武夷山国家公园内设立各类开发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在武夷山国家公园内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的,由武夷山国家公园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并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擅自进入武夷山国家公园核心保护区从事第十九条规定以外的活动的,由国家公园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武夷山国家公园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按照以下规定处罚:
(一)违反第一项,进行开山活动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七项,进行烧荒活动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九项,造成林地毁坏的,责令限期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可以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十二项,擅自放生境内野生动物的,责令限期捕回,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十三项,在指定的区域或者路线以外露营、攀岩、探险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在九曲溪干流内游泳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十六项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在武夷山国家公园内新建、扩建茶园的,由国家公园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武夷山国家公园保护和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自2024年10月1日起施行。2017年11月24日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的《武夷山国家公园条例(试行)》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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