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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制海绵城市专项规划应当在全面了解排水管网、河湖水系、降水情况等基础上,根据南方山地河谷型城市特点合理确定各规划单元年径流总量控制率等主要规划目标和指标,明确雨水滞蓄空间、径流通道、设施布局和建设管控要求,科学划分排水分区,合理确定技术路线。
编制市政道路、园林绿化、河湖水系、排水防涝、山体保护、城市竖向等相关专项规划时,应当将雨水年径流总量控制率等作为约束性控制指标,并与各层级海绵城市专项规划相衔接。
第十条 市、县(市、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交通运输、水行政等部门,根据海绵城市专项规划制定年度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 海绵城市规划、设计、建设应当符合国家、省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行政、气象等部门编制相关工程建设标准图集和技术导则。
第十二条 城市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海绵城市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自然地理条件、水文气象特征、建设项目特点等因素,制定海绵城市建设管控指标豁免清单,并向社会公布实施。对列入海绵城市建设豁免清单的建设工程项目,其海绵城市建设管控指标可不作具体要求,由建设单位根据项目特点建设海绵城市设施。
旧城区的海绵城市建设,应当结合城市更新、老旧小区改造等建设工程,重点解决城市内涝、合流制排水系统溢流污染等问题。
第十三条 自然资源部门应当依据国土空间详细规划将海绵城市建设主要指标纳入城市建设用地规划条件。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应当明确海绵城市建设要求。
建设项目的规划设计方案、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设置海绵城市建设设计专篇。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应当对海绵城市建设设计专篇内容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海绵城市建设控制指标和强制性标准要求的,不得出具审查合格书。
第十五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和施工技术标准进行施工,对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进行检验,确保工程质量符合海绵城市建设要求。
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以及海绵城市建设技术标准和规范、设计文件、工程监理合同等实施监理,承担监理责任。
第十六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行政等相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将海绵城市设施建设纳入建设项目主体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范围。
第十七条 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报告中应当载明海绵城市设施建设情况,并明确海绵城市设施专项验收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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