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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主委员会委员有前款行为的,经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业主委员会调查核实后暂停其职务,由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根据业主大会的授权,终止委员资格,并在物业服务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告。
第二十九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在任期届满九十日前向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书面提交换届选举工作方案,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进行换届选举。业主委员会在规定时间内不组织换届选举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其限期改选;逾期仍不组织的,应当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居民(村民)委员会指导和协助下,成立换届选举筹备组选举产生新一届业主委员会。
换届选举期间,业主委员会不得就选聘、解聘物业服务人或者调整物业收费标准等重大事项作出决定。但发生危及房屋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紧急情况,需要立即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维修、改造的除外。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换届完成之日起十日内,将保管的档案资料、印章及其他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财物移交至新一届业主委员会。拒不移交的,新一届业主委员会可以请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责令移交。有侵占公共财物、隐匿会计账簿等违法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调查、处理。
第三章 前期物业管理
第三十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建设单位或者业主委员会的申请,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的红线图范围为基础,综合考虑规划条件、土地使用权属范围、建筑物规模、共用设施设备、自然界线、社区建设等因素,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依法划定辖区内的物业服务区域,并于划定后七日内书面告知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
分期开发建设或者两个以上建设单位开发建设的物业,其配套设施设备是共用的,应当划分为一个物业服务区域;物业服务区域已经分割成多个自然街区,且其配套设施设备能够分割、独立使用的,可以向主管部门申请划分为不同的物业服务区域,但影响消防安全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在销售物业时,应当以书面说明和图纸形式在销售现场显著位置向买受人明示下列内容:
(一)物业服务区域的范围;
(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及物业管理方案;
(三)临时管理规约;
(四)物业服务用房、业主委员会议事活动用房的位置及面积;
(五)物业共有部分及共用设施设备的名称、位置及面积;
(六)规划用于停放机动车、非机动车的车位、车库位置、数量及权属;
(七)规划公共绿地的位置和面积;
(八)生活垃圾收集站点、公厕等其他需要明示的场所和设施设备。
第三十二条 新建物业应当按照规划配建物业服务用房、业主委员会议事活动用房,建设单位在办理建设工程综合竣工验收备案前应当对物业服务用房、业主委员会议事活动用房进行装修,装修应当符合设计标准,满足基本办公功能,具体标准由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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