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搜索
101
今天
212
1天前
445
2天前
438
3天前
471
4天前
531
5天前
94584
6天前
8644
8天前
1122
10天前
1213
12天前
1628
14天前
73016
15天前
983
16天前
1222
17天前
1850
18天前
1965
26天前
第六十五条 对进出境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因实施检疫或者按照规定作熏蒸、消毒、退回、销毁等处理所需费用或者招致的损失,由货主、物主或者其代理人承担。
第六十六条 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依法实施检疫,需要采取样品时,应当出具采样凭单;验余的样品,货主、物主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领回;逾期不领回的,由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按照规定处理。
第六十七条 贸易性动物产品出境的检疫机关,由国务院根据情况规定。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最新信息
835383
592153
332359
256827
225196
217470
208724
205312
204948
186221
172738
163527
161401
106999
106965
104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