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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后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 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被检查者正当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的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害的,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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