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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对企业进行经济检查时,不得接受被检查企业的任何馈赠、报酬、福利待遇,不得在被检查企业报销任何费用,不得参加被检查企业提供的宴请、娱乐、旅游等活动,不得通过检查工作为本人、亲友或者他人谋取利益。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没有检查通知书,擅自对企业进行经济检查的;
(二)同一行政机关在一年内对同一企业的经济检查超过规定次数的;
(三)违法向被检查企业收取费用或者将检查费用转嫁给企业的。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警告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
(一)违反规定,擅自到企业进行经济检查的;
(二)接受被检查企业的馈赠、报酬、福利待遇的;
(三)在被检查企业报销费用的;
(四)参加被检查企业提供的宴请、娱乐、旅游等活动的;
(五)通过检查工作为本人、亲友或者他人谋取利益的。
前款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接受的被检查企业的物品、报酬、福利待遇,依法予以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在被检查企业报销的费用或者参加被检查企业提供的宴请、娱乐、旅游活动,责令退赔或者自行支付相关费用。
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规定对企业的经济检查,企业有权抵制,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监察等有关部门检举。收到检举的部门应当负责保密并及时处理。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对检举人进行报复陷害,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有理由认为企业存在违法行为或者违法嫌疑,依法进行调查的,不受本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的限制。
第十七条 国务院决定、国务院有关部门经国务院批准决定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决定进行的专项检查,分别按照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专项检查的范围、内容、时限和程序进行。
第十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第十九条 其他行政机关对企业的检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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