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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划拨的土地使用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城市建设发展需要和城市规划的要求,可以无偿收回,并依照本规定予以出让。
无偿收回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对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并按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采取欺骗手段或未按规定批准取得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权无效,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
第四十五条 不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条件开发、利用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责令限期纠正,并可根据情节给予警告和处以出让金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或拒不纠正的,土地使用权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
第四十六条 土地使用者违反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闲置土地满二年的,土地使用权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
第四十七条 擅自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纠正;拒不纠正的,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处罚。
第四十八条 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出租、抵押无效,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没收其非法收入,并可处以非法收入额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未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和权属变更登记的,分别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及登记,并可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处罚。
第五十条 在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过程中,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五十一条 越权、非法批准出让土地使用权的,批准文件无效。越权、非法批准出让土地使用权的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者,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在越权、非法批准的出让土地上新建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予以拆除或没收,由此给土地使用者造成的经济损失,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赔偿。
第五十二条 在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中,弄虚作假、收受贿赂或挪用、截留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有关税费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依法强制执行。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具体收取管理办法,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应列入财政预算,作为专项基金管理,用于城市建设和土地开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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