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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街道办事处规划土地监察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遵守有关城市规划、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进行日常巡查;
(二)制止辖区内规划违法行为和土地违法行为并报告区规划土地监察机构;
(三)以区规划土地监察机构的名义开展规划土地监察工作;
(四)承办市、区规划土地监察机构交办的其他规划土地监察事项。
第十三条 规划违法行为和土地违法行为的查处实行属地管辖。除跨区的或者市人民政府以及上级主管部门指定的重大案件由市规划土地监察机构管辖外,其他案件由区规划土地监察机构管辖。案件管辖的具体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市规划土地监察机构根据需要可以将其管辖的案件交由案件发生地的区规划土地监察机构办理,也可以办理由区规划土地监察机构管辖的案件。
区规划土地监察机构之间对案件管辖发生争议的,由市规划土地监察机构指定管辖。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违反城市规划、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同时违反施工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划土地监察机构和住房建设部门应当分别依法查处。
第三章 调查与处理
第十五条 规划土地监察机构应当通过卫星遥感监测、航拍、电子监控和监察人员巡查等方式,及时发现规划违法行为和土地违法行为。
规划和自然资源、住房建设、城管和综合执法、人口和房屋综合管理等部门或者机构在办理行政许可、验收、备案或者监管过程中发现规划违法行为和土地违法行为的,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告知规划土地监察机构。
第十六条 规划土地监察机构应当建立定期检查制度,对遵守和执行城市规划和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进行全面检查。检查应当作出书面记录或者录音、录像。
第十七条 建立健全规划违法行为和土地违法行为举报制度。
举报可以采取书面、口头或者其他方式。举报采取口头或者其他方式的,规划土地监察机构应当作详细记录。
第十八条 规划土地监察机构对规划违法行为和土地违法行为投诉、举报的受理以及案件的办理,应当通过全市统一的规划土地监察平台进行,并按照政府信息公开的有关规定予以公开。
第十九条 规划违法行为和土地违法行为符合下列条件的,规划土地监察机构应当予以立案:
(一)有证据证明违法行为已经发生;
(二)依法应当追究行政法律责任;
(三)属于规划土地监察机构管辖范围。
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立案。不符合立案条件的,不予立案,并将理由告知案件移送单位或者举报人。
第二十条 规划土地监察机构在履行监察职责时,应当有两名以上规划土地监察人员(以下简称监察人员)到场,并出示执法证件。不按照前述规定行使职权的,被监察人有权拒绝接受监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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