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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协调辖区内规划土地监察工作。
第六条 公安机关应当指定专门机构,协助和配合规划土地监察机构开展规划土地监察工作,对阻碍规划土地监察机构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并依法处理。
探索建立规划土地监察机构和公安机关证据收集、信息共享、执法联动的协作机制。
第七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举报规划违法行为和土地违法行为。
鼓励新闻媒体加强对规划违法行为、土地违法行为和规划土地监察工作的舆论监督。
第八条 鼓励开发建设单位、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预防和控制物业管理区域内的规划违法行为和土地违法行为。对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的规划违法行为和土地违法行为,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进行劝阻和制止,并及时向所在街道办事处规划土地监察机构报告。
第二章 职责与管辖
第九条 规划土地监察机构履行下列监察职责:
(一)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遵守、执行规划土地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进行检查,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查阅、复制或者调取与监察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
(二)对规划违法行为和土地违法行为进行调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就监察事项所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
(三)依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四)对规划违法行为和土地违法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五)依法对规划违法行为产生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设施实施强制拆除;
(六)依照本条例对违法抢建的建筑物迳行拆除。
第十条 市规划土地监察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规划土地监察政策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执行;
(二)接受规划违法行为和土地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
(三)组织查处跨区的或者市人民政府以及上级主管部门指定的规划违法行为和土地违法行为重大案件;
(四)组织区、街道规划土地监察机构开展跨区和重大执法行动;
(五)监督、指导和检查考核各区、街道办事处的规划土地监察工作;
(六)建立规划土地监察统一信息平台,为全市规划土地监察提供科技手段,实现全市规划土地监察信息共享;
(七)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规划土地监察职责。
第十一条 区规划土地监察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接受辖区内规划违法行为和土地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
(二)查处辖区内规划违法行为和土地违法行为案件;
(三)协调和执行辖区内违法用地清理和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的强制拆除工作;
(四)督促辖区内街道办事处规划土地监察机构开展日常巡查等工作,指挥、调度辖区内街道办事处规划土地监察机构开展联合执法、交叉检查;
(五)承办市规划土地监察机构、区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规划土地监察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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