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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与同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公安、市场监督管理、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民政、教育、统计、医疗保障等部门应当相互提供有关人口数据,实行人口信息资源共享。
第三章 生育调节
第十四条 提倡适龄婚育、优生优育。一对夫妻可以生育三个子女。
依法收养子女的夫妻和再婚夫妻可以生育三个子女,收养的子女以及再婚夫妻再婚前生育的子女不合并计算。
第十五条 已生育三个子女的夫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再生育:
(一)有子女死亡或者经依法鉴定为三级以上残疾的,可以等额再生育;
(二)夫妻双方户籍和居住地均在边境县(市、区)的,可以再生育一胎子女;
(三)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再生育的其他情形。
夫妻一方为本自治区户籍,另一方为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户籍的,按照有利于当事人的原则适用。
第十六条 实行生育登记制度。生育子女的夫妻可以通过生育登记平台进行网上登记,也可以到一方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其委托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进行登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协作,推进出生医学证明、儿童预防接种、户口登记、医保参保、社保卡申领等事项联办。
第十七条 禁止歧视、虐待生育女婴的妇女和不育的妇女。
禁止歧视、虐待、遗弃女婴。
第四章 生育服务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各级妇幼保健机构标准化建设和规范化管理的投入力度,增加妇幼保健优质资源供给,保障孕产妇和儿童健康。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民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普及优生优育科学知识,健全婚前医学检查、孕前检查、孕产期保健、新生儿疾病筛查等出生缺陷干预服务体系,预防和减少出生缺陷,提高出生婴儿健康水平。
夫妻一方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疾病的,医师应当提出落实避孕节育措施的医学建议;对已怀孕和产前诊断其胎儿患有严重遗传性疾病或者严重缺陷的,应当提出终止妊娠的医学建议。
第二十条 育龄夫妻自主选择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措施,预防和减少非意愿妊娠。
公民享有避孕方法的知情权、选择权。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应当指导实行计划生育的公民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措施。
第二十一条 育龄夫妻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享受前款规定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所产生的费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且符合基金支付范围的,由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基金支付;支付后剩余部分以及没有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统筹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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