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条例(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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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条例》2001年11月21日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通过,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最新全文七章二十七条。

第三章  奖  励

第九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各自权限,对见义勇为人员分别进行奖励:

(一)嘉奖、记三等功的,由旗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二)记二等功的,由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

(三)记一等功、授予见义勇为荣誉称号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对授予三等功以上的见义勇为人员,应当给予相应的物质奖励,并可以享受以下待遇:

(一)见义勇为人员户口不在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的,根据见义勇为人员要求,将其户口落入行为发生地。

(二)见义勇为人员的住房面积在当地人均住房标准以下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予以改善。

(三)见义勇为人员参加自治区外普通高等院校和各类成人高等学校招生考试的,可以在本人考试成绩基础上,适当增加分数投档,由招生院校审核录取;报考自治区内普通高等院校和各类成人高等学校的,可以推荐免试入学,在校生可以减免学杂费,并优先享受助学金;符合报考自治区中等学校条件的,可以推荐免试入学。

(四)见义勇为人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和《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要求到公安等部门工作的,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录用。

(五)见义勇为人员符合征兵条件,要求入伍的,有关部门应当向兵役机关推荐。

自治区人民政府授予见义勇为荣誉称号的人员,同时享受自治区劳动模范待遇。

第十一条  见义勇为牺牲的人员,符合烈士条件的,追认为烈士;烈士家属可以享受有关烈属抚恤规定的待遇。

第十二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可以对本系统、本单位见义勇为人员予以表彰、奖励。

第十三条  表彰、奖励见义勇为人员应当公开进行,受表彰、奖励人员要求保密或者有关部门认为应当保密的除外。

第四章  保  护

第十四条  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的单位和个人对见义勇为负伤的人员应当及时护送到医疗单位进行抢救治疗。医疗单位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先行抢救治疗,不得以任何借口推诿、拒绝和延误抢救治疗。

第十五条  见义勇为人员的医疗费、丧葬费和应当支付的其他费用按照以下顺序解决:

(一)由加害行为人承担;

(二)由受益单位、个人支付;

(三)由见义勇为人员所在单位支付或者暂付;

(四)由行为发生地的见义勇为基金组织从见义勇为基金中支付。

暂付或者支付费用的单位或者个人有民事追偿权。

第十六条  公民因见义勇为负伤误工的,所在单位应当按工伤对待,其负伤期间的工资、奖金和福利待遇应当与在职职工相同;无工作单位的,应当由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的见义勇为基金组织从见义勇为基金中给予经济补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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