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弄虚作假骗取见义勇为奖励和保护的,经原确认机关核实,报请原批准机关撤销其荣誉称号,追回其所获奖励及其他相关的经济利益,依法追究相关单位和个人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对见义勇为人员及其亲属进行恐吓、威胁、侮辱、殴打、诬告、陷害或者打击报复的,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受益人拒绝提供、未如实提供见义勇为证明材料,或者否认、捏造事实,诬告陷害见义勇为人员的,公安机关可以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公开赔礼道歉,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相关单位对见义勇为人员情况应当保密而未保密,或者对需要保护的见义勇为人员及其亲属未采取有效措施予以保护,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有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相关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有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应当受理举荐、申报见义勇为材料而未受理的;
(二)未按照规定及时调查、核实、确认见义勇为的;
(三)在调查、核实、确认见义勇为过程中弄虚作假、谋取私利的;
(四)拒绝、拖延支付见义勇为负伤人员医疗费的;
(五)对符合伤残等级评定、工伤认定、因公牺牲和烈士评定条件的见义勇为人员,未按照有关规定予以确认、申报,不予抚恤优待或者拖延、推诿的;
(六)未按照规定为遭受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见义勇为人员及其近亲属提供法律援助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对见义勇为群体的奖励,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