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帮扶生活困难的见义勇为人员家庭;
(五)办理见义勇为不记名人身保险等商业保险;
(六)基金会章程规定的其他工作。
第二章 确 认
第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且表现突出的,应当确认为见义勇为人员:
(一)制止正在发生的违法犯罪行为的;
(二)扭送或者协助有关机关抓捕犯罪嫌疑人、逃犯的;
(三)抢救和保护国家、集体财产或者他人生命财产的;
(四)其他应当确认为见义勇为的。
第十条 见义勇为由行为发生地县(市、区)平安建设工作机构确认。
第十一条 见义勇为行为人或者其亲属可以向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的县(市、区)平安建设工作机构申报见义勇为。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可以向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的县(市、区)平安建设工作机构举荐见义勇为。
见义勇为没有申报人、举荐人的,行为发生地的县(市、区)平安建设工作机构可以在调查核实后,组织评审委员会评审确认。
第十二条 评审委员会由平安建设工作机构、法院、检察院、教育、公安、民政、司法行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健康、退役军人事务等部门的专业人员和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以及其他方面的人员组成。
第十三条 申报、举荐见义勇为,应当自行为发生之日起六个月内,特殊情况下不超过三年,向行为发生地的县(市、区)平安建设工作机构提出,并提供有关证明材料和线索。确有特殊原因逾期申报、举荐的,由县(市、区)平安建设工作机构报请省级平安建设工作机构决定是否受理。
申报、举荐见义勇为,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见义勇为事迹材料;
(二)受益人、证人或者相关单位、个人提供的证明。
第十四条 县(市、区)平安建设工作机构接到申报、举荐或者发现有本条例第九条所列的情形,应当及时调查核实,组织评审委员会进行评审,在三十日内提出是否确认的意见;情况复杂的,可以延长至六十日。需要以有关部门的处理、鉴定结论作为确认依据的,处理、鉴定时间不计入确认期限。
县(市、区)平安建设工作机构对见义勇为进行调查核实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见义勇为的受益人、见证人和有关单位、个人应当如实提供见义勇为证据或者其他有关情况。
第十五条 县(市、区)平安建设工作机构对拟确认为见义勇为的,应当自拟确认之日起十日内将见义勇为人员名单和主要事迹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为五个工作日,公示时间不计入确认期限。因保护见义勇为人员及其亲属安全或者其他原因需要保密的,可以不公示。
公示期间无异议的,县(市、区)平安建设工作机构应当作出确认决定,并书面告知申报人、举荐人以及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见义勇为人员户籍所在地的乡镇(街道)平安建设工作机构和有关单位;公示期间有异议的,县(市、区)平安建设工作机构应当在调查后决定,必要时可以组织评审委员会再次评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