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本市对获得见义勇为个人荣誉称号的见义勇为人员家庭,在申请城市住房保障时,应当适当降低申请条件。对符合农村危房改造条件的,应当给予优先安排。
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及有关部门对因见义勇为受到威胁、诬陷、报复的见义勇为人员及其家属,应当采取措施依法予以保护。
第二十四条 法律援助机构对见义勇为人员及其家属因见义勇为引起的民事权益纠纷,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及时安排法律援助。
第二十五条 见义勇为人员实施紧急救助造成受助人损害的,见义勇为人员依法不承担民事责任。
见义勇为人员受到损害,法律规定加害人、责任人或者受益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补偿责任的,加害人、责任人或者受益人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帮助见义勇为人员家庭解决生产生活中的实际困难。
第二十七条 见义勇为协会在公安机关指导下,做好以下工作:
(一)协助人民政府对见义勇为人员表彰奖励;
(二)协助见义勇为人员办理相关权益保障事宜;
(三)走访、慰问见义勇为伤残人员和牺牲人员遗属;
(四)慰问和帮扶生活困难见义勇为人员家庭;
(五)宣传见义勇为典型事迹。
第五章 经费保障
第二十八条 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经费来源包括:
(一)市和区人民政府财政拨款;
(二)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捐赠;
(三)其他合法收入。
第二十九条 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经费用于下列事项:
(一)表彰、奖励、慰问见义勇为人员;
(二)见义勇为负伤人员治疗费用和补助;
(三)见义勇为人员家庭生活困难补助;
(四)组织开展见义勇为宣传活动;
(五)按照规定可以列支的其他费用。
第三十条 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经费应当专款专用,接受财政、审计和社会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举荐、自荐见义勇为不及时调查取证的;
(二)在见义勇为确认工作中弄虚作假的;
(三)泄露见义勇为人员及其家属要求保密的信息的;
(四)对人身、财产安全需要保护的见义勇为人员及其家属不依法采取保护措施的;
(五)贪污、挪用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经费的。
第三十二条 有关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给予处分:
(一)对见义勇为负伤人员拒绝、推诿或者拖延救治的;
(二)不按照规定为见义勇为人员及其家属办理相关待遇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