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其他符合本条例第二条规定,事迹突出的。
第九条 见义勇为人员的确认由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所在的县、区人民政府负责。
本市公民在本市行政区域外见义勇为的,由其户口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确认。
见义勇为行为人或者发现见义勇为行为的组织和个人可以向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的县、区人民政府提出确认见义勇为人员的申请。
确认见义勇为人员的申请应当在见义勇为行为发生之日起90日内提出。
第十条 县、区公安部门和民政部门负责接受办理申请确认见义勇为人员的工作。
有本条例第八条第一、二项及维护社会治安的见义勇为人员的确认申请由公安部门负责办理;其他见义勇为人员的确认申请由民政部门负责办理。
第十一条 县、区公安部门或民政部门发现见义勇为行为人或者接到组织或个人关于见义勇为人员的确认申请后,应当组织核实,并在30日内将审查结果报同级人民政府确认;在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审查时间,但最长不能超过3个月。
了解情况的组织和公民应当向负责核查的部门如实反映情况。
见义勇为行为的受益人有责任为见义勇为人员的确认提供证明。
第十二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公安部门或者民政部门的审查结果报告后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确认见义勇为人员的决定。
见义勇为人员被确认的,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颁发确认书;见义勇为人员没有被确认的,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书面通知申报人;申报人不服的,可以向市人民政府申请复核,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书面答复申报人。
第十三条 在确认见义勇为人员的工作中,有关单位和工作人员不得故意推诿、拖延、阻碍确认工作,或者弄虚作假,为他人骗取荣誉。
第三章 奖励
第十四条 奖励见义勇为人员,应当坚持精神鼓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的原则。
第十五条 见义勇为人员被确认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其事迹、贡献和影响,给予以下奖励:
(一)嘉奖;
(二)记功;
(三)授予荣誉称号;
(四)颁发奖金;
(五)其他奖励。
前款奖励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十六条 给予见义勇为人员奖励的,由本级公安部门或民政部门提出意见,并征求人事、劳动保障等行政管理部门意见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见义勇为人员事迹突出,有重大贡献和重大影响的,由县、区人民政府报请市人民政府给予奖励。事迹特别突出、有特殊贡献和影响特别重大的,由市人民政府报请自治区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有关单位应当奖励本单位的见义勇为人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