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喀左陈醋保护条例(2024年5月1日起施行)全文

《喀左陈醋保护条例》2021年12月10日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大通过,2023年11月14日辽宁省人大常务委员会批准,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
来源: | 来源: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大 | 时间 :2024-04-24 | 393 次浏览 | 分享到:

喀左陈醋保护条例

(2021年12月10日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2023年11月14日辽宁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弘扬喀左陈醋历史文化,传承喀左陈醋酿造工艺,保护喀左陈醋品牌,促进喀左陈醋产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喀左陈醋,是指在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行政区域内采用传统特殊工艺生产,符合地理标志产品喀左陈醋地方标准的酿造食醋。

第三条 在自治县行政区域内从事喀左陈醋的文化传承和传统酿造工艺、知识产权保护、生产经营、产业发展及其相关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喀左陈醋保护应当坚持质量至上、品牌保护和传承发展并重、传承与创新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负责统一领导、组织、协调喀左陈醋生产经营的监督管理工作。具体办法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制定。

工信部门负责喀左陈醋保护和产业发展的统筹协调和组织推进,指导喀左陈醋协会等行业组织工作。

市场监管、生态环境、发改、财政、商务、卫生健康、农业农村、行政审批、民政、公安、文旅广电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喀左陈醋保护和产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

第七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喀左陈醋协会等行业组织按照服务为本、治理规范、行为自律的原则,开展信息交流、技术培训、信用建设、权益保护、纠纷调处等活动。

第二章 保护与传承

第八条 从事喀左陈醋生产,应当遵守下列规范:

(一)以高粱、小麦、麸皮等为原料;

(二)以麸曲或大曲为糖化发酵剂,采用传统复式糖化、酒精发酵、固态醋酸发酵、淋醋等特殊工艺,在特制的密闭容器中陈贮半年以上;

(三)产品质量符合地理标志产品喀左陈醋地方标准;

(四)生产场所及其环境符合相应的食品安全和卫生要求;

(五)产品包装和标识符合国家标准;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规定和产品标准。

第九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喀左陈醋文化的保护与传承机制,对涉及喀左陈醋的传统制作工艺、民风民俗、故事传说及艺术品、文献、手稿、影像资料、图书等重要实物进行搜集、研究和整理,并合理开发利用。

鼓励和支持生产经营者或者社会组织设立喀左陈醋文化展示场所,收藏展示喀左陈醋历史、工艺、传承等相关实物、资料,宣传喀左陈醋文化。

第十条 鼓励和扶持喀左陈醋生产者对传统酿制技艺进行保护、发掘、整理。鼓励和支持喀左陈醋酿制技艺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采取收徒、开办工作室等方式,开展传承活动,培养传承人才。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做出重要贡献的单位和代表性传承人予以表彰,并给予奖励性补助。

第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喀左陈醋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地理标志等知识产权保护,建立证明商标和地理标志产品保护机制、统一审核的标准和程序。

第十二条 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陈醋生产企业,可以向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注册人喀左陈醋协会要求使用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符合条件的,喀左陈醋协会应当依法允许其使用。

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人应当规范完整使用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在产品包装的明显位置标注并标明商标注册标记。

第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支持喀左陈醋生产企业建设优质高粱等粮食种植基地,确保原材料质量。

喀左陈醋生产企业应当建立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按照相应标准组织生产,确保产品质量安全。

第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确定喀左陈醋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范围,并标明界限,予以公布。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喀左陈醋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范围内的水、大气、土壤等环境要素监测,依法公开监测结果,实施环境综合治理,改善生产环境质量。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冒用或者伪造地理标志产品喀左陈醋专用标志、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

(二)擅自在醋产品上使用与喀左陈醋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相同、近似的标识或者在类似产品上使用相同或者近似标识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在醋产品或者类似产品上将与喀左陈醋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

(四)在自治县行政区域以外生产醋产品,使用喀左陈醋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和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的;

(五)广告、宣传所用文字、图案、名称等仿冒喀左陈醋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的;

(六)其他侵犯喀左陈醋知识产权的。

第十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与喀左陈醋保护和发展相关活动。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对危害喀左陈醋保护与发展的行为进行投诉、举报,相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理。

第十七条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喀左陈醋保护相关法律、法规和文化的公益宣传,对危害喀左陈醋保护和发展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三章 创新与发展

第十八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喀左陈醋产业发展资金,用于支持喀左陈醋生产企业的技术改造、科技创新、节能减排、品牌创建、环境保护、文化传承、人才培养等,加大对喀左陈醋产业发展支持力度,扩大喀左陈醋品牌影响力。

第十九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喀左陈醋生产企业和商贸企业、旅游企业合作开发商贸、旅游产品,推行个性化定制。

第四章 监督与管理

第二十条 发改、工信、生态环境、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依法将喀左陈醋生产经营者的产品质量、环保信用评价、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和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使用等纳入信用信息管理系统。

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建立喀左陈醋生产经营者食品安全信用档案,记载许可颁发、日常监督、违法行为等,并按规定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一条 喀左陈醋生产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场监管部门应当依法停止其地理标志产品喀左陈醋专用标志使用资格,并予以公告:

(一)未按相应标准、管理规范或相关使用管理规则组织生产的;

(二)两年内未在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上使用专用标志的;

(三)其他依法应当停止其使用资格的情形。

第二十二条 发改、市场监管、工信、公安、生态环境、农业农村、商务、卫生健康等部门应当建立联动协作机制,在监督管理中发现喀左陈醋生产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情形的,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互相书面通报,接到通报的部门或者组织应当依法及时作出相应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和第十五条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负有管理、监督职责的有关主管部门、组织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责令改正,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履行监督检查等职能的;

(二)未按规定相互通报的;

(三)未按规定公布检查结果或者有关信息的;

(四)发现违法行为或者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及时查处,或者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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