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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违法归集信用信息;
(二)违法获取和出售信用信息;
(三)篡改、虚构、泄露信用信息。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信用信息归集、披露、使用等过程中损害信用主体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信用服务机构,是指依法设立,从事信用评级、咨询、风险控制等相关经营性活动,向社会提供信用产品的专业服务机构。
第五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有关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五十三条 社会征信机构及其获取的信用信息的管理,适用国务院《征信业管理条例》。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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