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鼓励海洋牧场经营者充分利用海洋牧场空间,开展多营养层级综合生态养殖。
第十二条 鼓励海洋牧场经营者拓展海洋牧场功能,建设生产、观光、垂钓、娱乐、文化、科普等融合发展的现代化海洋牧场。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三条 在海洋牧场海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从事海水养殖的,应当科学确定养殖种类和养殖密度,防止造成海洋环境污染;
(二)从事渔业资源捕捞的,应当遵守禁渔期、渔具准入等管理规定,保持生物种群、资源平衡;
(三)从事休闲经营活动的,应当保护渔业资源和生态环境;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禁止海洋牧场经营者向海洋牧场排放固体垃圾、生活污水、含油污水以及其他污染物。
第十四条 在海洋牧场海域内实施增殖放流活动,应当对放流苗种进行检验检疫,严格执行水生生物增殖放流相关规定,防止外来物种入侵。
第十五条 海洋牧场经营者应当承担安全主体责任,严格执行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制定安全生产应急预案,定期组织开展安全生产教育和应急演练。
第十六条 海洋牧场平台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相关强制性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按照规定的用途使用,依法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
第十七条 海洋牧场平台应当严格执行安全生产和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实际承载人数不得超过核定人数。
已经报废或者弃用的海洋牧场平台,所有权人应当对其进行无害化处置。
第十八条 沿海县(区)人民政府应当落实海洋牧场安全生产属地管理责任,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加强对海洋牧场平台运营安全的日常监督管理,定期登临平台实施现场检查。
第十九条 鼓励有条件的海洋牧场经营者配备在线监测系统,开展人工鱼礁区生态环境监测和渔业资源调查,及时掌握礁区环境和资源变化情况。
第二十条 市、沿海县(区)海洋发展和渔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海洋牧场管理信息化智能化建设,实现海洋牧场可视、可测、可预警,提升海洋牧场管理水平。
第二十一条 市、沿海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海洋牧场联合执法和跨区域执法协调机制,建立重大事件通报制度,提高执法质量和效率。
公安、自然资源规划、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海洋发展和渔业、文化和旅游、应急管理、海事、海警等部门应当加强协作配合,在海洋牧场监督管理过程中发现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处理;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及时移交相关职能部门处理。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适用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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