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搜索
246
今天
301
1天前
467
2天前
452
3天前
489
4天前
555
5天前
94601
6天前
8649
8天前
1148
10天前
1237
12天前
1665
14天前
73034
15天前
995
16天前
1229
17天前
1868
18天前
1973
26天前
家政服务行业组织应当建立家政服务纠纷调解机制,对家政服务活动中发生的纠纷进行调解。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畅通政府服务热线,保障家政服务消费者、家政服务人员投诉渠道。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商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受理家政服务消费者、家政服务人员投诉举报,保障家政服务消费者、家政服务人员合理诉求得到及时处置和办理。
第二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并推广使用家政服务合同示范文本。家政服务机构、家政服务人员应当与家政服务消费者充分协商,订立家政服务合同。
第二十四条 鼓励家政服务机构和人员购买意外伤害等保险。
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支持各类院校开设家政服务相关专业,培养引进专业师资队伍,促进技能培训与学历教育相衔接。支持各类院校、机构加大家政服务应用型、多层次人才培养,按照规定给予补贴或者纳入急需紧缺人才目录。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支持家政服务人员参加岗前、在岗职业技能培训、职业技能评价和职业技能大赛,并按照规定给予技能提升补贴。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家政服务机构指派或者介绍未持有有效身份证明的家政服务人员从事家政服务的,或者为未持有有效身份证明的家政服务消费者指派或者介绍家政服务人员的,由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家政服务机构指派或者介绍未按照规定参加体检或者体检不合格的家政服务人员从事家政服务的,由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家政服务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
最新信息
835656
592251
332378
256856
225219
217495
208776
205345
204994
186236
172760
163541
161424
107013
106981
10443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