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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外国商会应当于每年1月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上一年度的活动情况报告。
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应当为外国商会设立、开展活动和联系中国有关主管机关提供咨询和服务。
第十一条 外国商会需要修改其章程,更换会长、副会长以及常务干事或者改变办公地址时,应当依照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程序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二条 外国商会应当接受中国有关主管机关的监督。
外国商会违反本规定的,登记管理机关有权予以警告、罚款、限期停止活动、撤销登记、明令取缔的处罚。
第十三条 外国商会解散,应当持该外国商会会长签署的申请注销登记报告和清理债务完结的证明,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外国商会自缴回登记证书之日起,即应停止活动。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1989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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