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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丘市城市供水条例(自2021年6月1日起施行)全文

《商丘市城市供水条例》2020年12月23日商丘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2021年4月2日河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自2021年6月1日起施行
来源: | 来源:商丘市第五届人大常务委员会 | 时间 :2024-03-28 | 767 次浏览 | 分享到:

城市公共消火栓由城市公共供水企业负责安装、维护、管理,消防部门负责监督、检查,所需费用由市、县(市、区)财政承担。

第十五条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其他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对其管理的引水渠道、取水口、泵站、井群、输(配)水管网、阀门、水厂、消火栓等设施定期进行巡查检查和维修,发生故障时及时抢修,保障安全供水。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其他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根据城市供水需求和供水设施材质、使用情况,对无法满足供水需求和陈旧、破损的供水设施按照国家规定有关标准制定更新改造计划并限期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建设项目施工不得危害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安全或者影响其正常使用。

建设项目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向城市公共供水企业查明施工区域地下供水管网情况。施工可能危及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与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商定相应的防护措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施工造成城市公共供水设施损坏的,建设单位应当立即通知城市公共供水企业修复,并承担修复费用和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

第十七条  因城市建设确需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造成的损失由建设单位补偿。

第十八条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应当根据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和保护要求,设置明显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

第十九条  禁止下列损害城市供水设施、危害城市供水安全的行为:

(一)在规定的安全保护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挖坑取土、开沟挖渠;

(二)在规定的安全保护范围内生产、堆放、储存有毒有害物品、易燃易爆物品、放射性物品;

(三)占压、覆盖或者擅自启闭供水管道、注册水表、表井(箱)、闸井等供水设施;

(四)向城市供水设施倾倒垃圾杂物、排放污水;

(五)损坏、覆盖、改变城市供水设施标识;

(六)在城市供水设施上直接装泵抽水或者安装影响正常供水的其他设施;

(七)将避雷装置或者电器地线连接在城市供水设施上;

(八)将输送不同介质的管道或者供热、制冷、蒸汽、热水、高位水池、水塔落水管等不同水质管道与城市供水设施连接;

(九)损毁或者擅自拆除、改装、迁移城市供水设施;

(十)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与城市供水管网直接连接;

(十一)其他损害城市供水设施、危害城市供水安全的行为。

第四章  水质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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