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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丘古城保护条例(2022年第二次修正)全文

《商丘古城保护条例》2016年6月28日商丘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2016年7月29日河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2018年第一次修正,2022年第二次修正
来源: | 来源:商丘市第四届人大常委会 | 时间 :2024-03-28 | 674 次浏览 | 分享到:

第三十条  睢阳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归德府古城内垃圾网点的标准化建设,推行生活垃圾袋装化。

第三十一条  归德府古城内除执行工作任务的救护、消防、公安、环卫等特种车辆外,严格控制其他机动车辆通行。

第三十二条  归德府古城内禁止露天烧烤食品,禁止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或者恶臭气体的物质。

第三十三条  在归德府古城水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水面上擅自从事经营活动;

(二)从事对水体有污染的行业;

(三)向水域排放污水、倾倒废弃物;

(四)毒鱼、炸鱼、电鱼;

(五)其他污染、危害水体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在归德府古城内,禁止下列经营行为:

(一)不按照指定的地点经营;

(二)利用各种形式追客拉客宰客;

(三)占道经营;

(四)不正当价格行为;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经营行为。

第三十五条  在归德府古城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饲养家禽、家畜;

(二)在建筑物、公共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乱钉物品;

(三)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烟蒂、食品包装物、口香糖残渣以及其他废弃物;

(四)违反规定倾倒垃圾;

(五)施工工地不设置护栏或者不作遮挡、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

(六)其他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依照其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规定法律责任的,依照本条例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三项,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八条规定,由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改正,处以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并处以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睢阳区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依法强制拆除等措施。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损坏或者擅自迁移、拆除不可移动文物的,由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损坏或者擅自迁移、拆除历史建筑的,由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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