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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2021年修正)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是为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人的合法权益,营造良好的生活和工作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和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
来源: | 来源:内蒙古第十届人大常务委员会 | 时间 :2024-02-09 | 2015 次浏览 | 分享到:

(三)根据业主大会决定,代表业主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人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四)及时了解业主、物业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物业服务人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五)督促业主、物业使用人遵守管理规约,调解因物业使用、维护和服务产生的纠纷;

(六)督促业主交纳物业服务费及其他相关费用;

(七)组织和监督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筹集和使用;

(八)根据管理规约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决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经营方式,管理并公布经营所得;

(九)监督广告、车位租赁经营收入以及使用情况;

(十)配合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嘎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公安机关等做好物业管理区域的社区建设和社会治安等工作;

(十一)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五条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约束力。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的,旗县级人民政府物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决定,并通告全体业主。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第二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和业主委员会委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阻挠、抗拒业主大会履行职责;

(二)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者拒绝、拖延提供有关文件、资料;

(三)利用职务之便接受减免物业费、停车费,或者索取、非法收受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人提供的利益、报酬;

(四)违反业主大会议事规则或者未经业主大会授权,擅自使用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印章;

(五)打击、报复、诽谤有关投诉、举报人;

(六)未经业主大会授权,擅自解聘或者选聘物业服务人;

(七)擅自动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侵占业主共有财产;

(八)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者超越业主大会赋予的职权,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七条 业主委员会的人数由业主大会根据实际情况按照三人至十一人的单数确定。鼓励和支持业主中符合条件的中国共产党党员通过法定程序成为业主委员会委员,推动业主委员会成立党组织,充分发挥党组织和党员战斗堡垒和先锋模范作用,保障物业管理健康发展。

业主委员会应当在业主委员会委员中推选产生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三人。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物业项目所在地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备案,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将备案情况书面告知物业项目所在地旗县级人民政府物业行政主管部门。业主委员会备案有关内容发生变更的,应当重新备案。

第二十八条 业主委员会每届任期三至五年,具体年限可在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中约定。任期届满两个月前,应当召开业主大会会议进行业主委员会的换届选举,并通知物业项目所在地旗县级人民政府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和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派代表参加;逾期未换届的,业主委员会将自行终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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