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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强制性标准实施的监督机制,严格执行保障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生态环境安全、生物安全、食品药品安全、公共卫生安全等领域的强制性标准。
第四十二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地方标准项目计划执行情况进行跟踪检查,对同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开展地方标准评估、复审等情况进行指导。
起草单位未能及时完成起草任务的,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督促其及时履行职责。经督促仍未及时履职的,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终止该地方标准项目。
因情况变化不需要继续执行地方标准项目计划的,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终止该地方标准项目。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产业特点和社会关注热点,组织团体标准、企业标准抽查、比对研究,并公布有关信息。
第四十四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标准制定、实施过程中出现争议的,由同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协商;协商不成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标准化协调机制解决。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受理举报、投诉的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依法受理投诉、举报,并及时予以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七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违法制定市地方标准的,应当及时改正;拒不改正的,由省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公告废止相关标准;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八条 社会团体、企业未依法对团体标准或者企业标准进行编号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省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撤销相关标准编号并按照规定进行公示。
第四十九条 标准化工作的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2024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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