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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适用规则

《江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适用规则(2021年版)》共二十条,主要明确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适用主体、行政处罚裁量权的具体含义等十个方面的问题。
来源: | 来源:赣建字〔2021〕3号 | 时间 :2024-01-09 | 1577 次浏览 | 分享到:

第七条 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具有从轻、减轻、从重或者不予行政处罚情节的,应当依法予以从轻、减轻、从重或者不予行政处罚。

从轻行政处罚,是指在依法可能受到的几种行政处罚种类中选择较轻的行政处罚种类,或者在一种行政处罚种类允许的幅度内选择较低限度予以行政处罚。

减轻行政处罚,是指在依法可能受到的行政处罚种类或者幅度最低限度以下予以行政处罚。 

从重行政处罚,是指在依法可能受到的几种行政处罚种类中选择较重的行政处罚种类,或者在一种行政处罚种类允许的幅度内选择较高限度予以行政处罚。

第八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行政处罚:

(一)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五)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上述期限延长至五年,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七)其他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

第九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主动供述执法部门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五)配合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六)其他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

第十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较轻并及时改正的;

(三)能够主动改正或者及时中止违法行为的;

(四)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

(五)违法行为社会危害较小或者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六)因残疾、下岗失业等原因,生活确实困难的人有数额较小等轻微违法行为的;

(七)配合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并及时改正的;

(八)其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

第十一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应当从重行政处罚:

(一)危及公共安全、生命财产安全、生态环境安全以及直接关系人身健康的;

(二)经劝阻、责令停止或者改正等仍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多次实施违法行为,屡教不改的;

(四)在共同实施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五)妨碍、阻扰、逃避或者抗拒执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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