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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海海底区域资源勘探开发法(2016年5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深海海底区域资源勘探开发法》是为了规范深海海底区域资源勘探、开发活动,推进深海科学技术研究、资源调查,保护海洋环境,促进深海海底区域资源可持续利用,维护人类共同利益制定,2016年2月26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本法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
来源: | 来源: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 | 时间 :2024-01-06 | 1466 次浏览 | 分享到:

承包者从事深海海底区域资源勘探、开发活动取得的有关资料、实物样本等的汇交,适用前款规定。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应当对承包者勘探、开发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承包者应当定期向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报告下列履行勘探、开发合同的事项:

(一)勘探、开发活动情况;

(二)环境监测情况;

(三)年度投资情况;

(四)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要求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一条 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可以检查承包者用于勘探、开发活动的船舶、设施、设备以及航海日志、记录、数据等。

第二十二条 承包者应当对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予以协助、配合。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七条、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可以撤销许可并撤回相关文件:

(一)提交虚假材料取得许可的;

(二)不履行勘探、开发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

(三)未经同意,转让勘探、开发合同的权利、义务或者对勘探、开发合同作出重大变更的。

承包者有前款第二项行为的,还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法第八条第三款、第十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规定将勘探、开发合同副本报备案的;

(二)转让、变更或者终止勘探、开发合同,未按规定报备案的;

(三)未按规定汇交有关资料副本、实物样本或者目录的;

(四)未按规定报告履行勘探、开发合同事项的;

(五)不协助、配合监督检查的。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未经许可或者未签订勘探、开发合同从事深海海底区域资源勘探、开发活动的,由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九条第三款、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或者作业区域内文物、铺设物等损害的,由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勘探,是指在深海海底区域探寻资源,分析资源,使用和测试资源采集系统和设备、加工设施及运输系统,以及对开发时应当考虑的环境、技术、经济、商业和其他有关因素的研究。

(二)开发,是指在深海海底区域为商业目的收回并选取资源,包括建造和操作为生产和销售资源服务的采集、加工和运输系统。

(三)资源调查,是指在深海海底区域搜寻资源,包括估计资源成分、多少和分布情况及经济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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