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三条 非银行支付机构未按照规定建立用户尽职调查制度,履行相关义务,或者存在外汇、价格违法行为的,以及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买卖、出租、出借支付账户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进行处罚。
非银行支付机构未经批准从事依法需经批准的其他业务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进行处罚。
第五十四条 非银行支付机构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一)通过特定目的载体或者委托他人持股等方式规避监管;
(二)通过违规开展关联交易等方式损害非银行支付机构或者其用户的合法权益;
(三)违反非银行支付机构股权管理规定。
非银行支付机构的主要股东违反本条例关于股权质押等股权管理规定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五十五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对非银行支付机构进行处罚的,根据具体情形,可以同时对负有直接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人员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单处或者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非银行支付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严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可以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担任或者终身禁止其担任非银行支付机构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第五十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反规定审查批准非银行支付机构的设立、变更、终止申请等事项;
(二)泄露履行职责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信息;
(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其他行为。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支付清算行业自律组织依法开展行业自律管理活动,接受中国人民银行的指导和监督。
支付清算行业自律组织可以制定非银行支付机构行业自律规范。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施行前已按照有关规定设立的非银行支付机构的过渡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规定。
第六十条 本条例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
(以上内容来自于国务院网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