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搜索
107
今天
96
今天
83
今天
110
今天
155
1天前
218
2天前
188
3天前
453
4天前
240
4天前
302
4天前
452
5天前
311
5天前
第四十三条 合伙企业未将其营业执照正本置放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合伙企业涂改、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营业执照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五条 企业登记机关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侵害合伙企业合法权益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合伙企业登记收费项目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合伙企业登记收费标准按照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最新信息
314680
241180
240092
232669
205630
202164
190970
186448
178986
178720
162780
154914
150790
100625
99279
98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