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生育调节
第十九条 提倡适龄婚育、优生优育。一对夫妻可以生育三个子女。
已生育三个子女的夫妻,有子女死亡或者有病残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可以等额再生育子女。
夫妻可以自行选择生育子女的时间,依法享受母婴保健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落实生育登记制度,做好与生育保险待遇的衔接,推进出生医学证明、户口登记、医疗保险、社会保障、儿童预防接种等服务事项联办。
第二十一条 公民享有避孕方法的知情选择权。育龄夫妻有权自主选择避孕节育措施,预防和减少非意愿妊娠。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覆盖全人群、全生命周期的人口监测体系,密切监测生育形势、人口变动趋势和健康水平,在人口出生率、性别比、死亡或者畸形等出现异常情况时采取积极的干预措施。
第二十三条 禁止歧视、虐待生育女婴的妇女和不育的妇女。禁止歧视、虐待、遗弃婴儿和违法送养子女。
第二十四条 本省居民涉外生育,涉及香港、澳门、台湾同胞的生育以及归国华侨和出国留学人员的生育,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 奖励与社会保障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和社会福利等社会保障制度,促进计划生育,并根据当地实际采取下列支持措施:
(一)减轻义务教育阶段学生作业负担和校外培训负担;
(二)为因生育中断就业的女性提供就业培训公共服务,支持用人单位采取有利于夫妻双方照顾婴幼儿的灵活休假和弹性工作方式;
(三)对符合当地住房保障条件且有未成年子女的家庭,根据未成年子女数量给予适当照顾;
(四)其他促进生育的支持措施。
鼓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育儿补贴制度,并完善配套支持措施。
第二十六条 符合法律和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夫妻,除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女职工增加六十日产假,配偶享受不少于十五日陪产假,三周岁以下婴幼儿父母各享受每年累计不少于十日育儿假。
增加的产假、陪产假、育儿假期间,视为出勤,工资照发,福利待遇不变。
第二十七条 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或者符合国家和省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的夫妻,享受下列奖励、扶助:
(一)独生子女年满十八周岁前,每月领取奖励费;
(二)退休或者年满六十周岁时,领取一次性养老补贴、补助或者定期领取奖励扶助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