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维护和使用
第二十条 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责任,按照“谁建设、谁管理、谁使用、谁管理”的原则落实。人防工程维护管理单位应当配备或者指定人防工程维护管理人员,建立工程技术档案和维护保养记录,按照人防工程维护管理技术规范落实保养措施,使人防工程处于良好状态。
第二十一条 人防工程维护管理经费按照下列规定予以保障:
(一)人防指挥工程,由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安排;
(二)公用人防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从工程维护管理费中列支;
(三)单位人防工程,由工程隶属单位列支;
(四)已开发利用的人防工程,从平时使用收入中列支。
兼顾人民防空需要的城市地下空间防护部分的维护管理经费,按照前款规定予以保障。
第二十二条 人防工程所属单位被兼并、破产、终止前,应当向新的接收单位移交人防工程档案资料,办理人防工程维护管理交接手续,并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人防工程维护管理应当达到下列标准:
(一)工程的结构和防护密闭性能完好;
(二)工程的构配件无锈蚀、损坏;
(三)工程无渗漏;
(四)空气洁净,饮用水的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
(五)通风、给排水、供电、通信、消防系统工作正常;
(六)工程的进出道路畅通,通风、出入等孔口的伪装和地面附属设施完好;
(七)防汛设施安全可靠。
第二十四条 人防工程安全保护范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下列规定划定:
(一)掘开式单建人防工程围护外墙向外延伸5米以内及结构顶板上方垂直距离1米以内;
(二)坑道式、地道式单建人防工程围护外墙向外延伸5米以内及结构顶板上方垂直距离5米以内;
(三)防空地下室围护外墙向外延伸3米以内。
人民防空指挥工程保护范围,按照军队有关规定划定。
第二十五条 禁止下列危害人防工程的行为:
(一)向人防工程内及其孔口周围20米范围内排放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
(二)在人防工程内生产或者储存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腐蚀性等危险物品;
(三)在人防工程安全使用保护范围内进行采石、取土、钻探、爆破等作业;
(四)堵塞、毁坏、擅自占用人防工程及其出入口;
(五)覆盖、损坏人防工程的测量标志;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危害人防工程安全和使用效能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在实施旧城区改造时,对现有人防工程的保护,城乡规划部门应当征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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