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属于第二条第一款第二、三项情形,相关经营者一年内未再次受到行政处罚的。
五、电信业务经营者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列入电信业务经营失信名单:
(一)受到吊销经营许可证处罚的;
(二)擅自经营电信业务或者超范围经营电信业务,情节严重、受到责令停业整顿处罚的;
(三)列入不良名单后,三年内再次受到责令停业整顿处罚的;
(四)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被撤销该行政许可的;
(五)属于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情形,届满三年仍未补充履行相关义务的;
(六)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
(七)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属于严重失信需要依法联合惩戒的。
属于本条第七项情形的,应按照联合惩戒机制,根据相关部门依法出具的书面认定意见,将相关经营者列入失信名单。
电信管理机构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收到相关部门书面意见后30日内,完成失信名单列入工作。录入信息包括经营者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许可证编号、主要投资者和主要经营管理人员、处罚日期、列入事由、列入单位等。
六、电信管理机构应定期向社会公示电信业务经营失信名单,对列入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实施重点监管,加强监督检查,不予守信激励。对经营者本身及其主要投资者和主要经营管理人员被列入失信名单的,电信管理机构不得批准其新增电信业务经营许可申请,依法不批准或从严审批其新增从事电信经营活动的资源申请,不得批准其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续期。
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和相关网络接入服务经营者在提供通信资源、网络接入或其他业务合作时,应当把失信名单作为重要考量因素。信息通信行业相关企业在招投标活动中,可将失信名单作为重要考量因素。
相关行业组织开展评优表彰活动时,应将未列入失信名单作为必要条件。
电信管理机构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与相关部门共享电信业务经营失信名单,实施联合惩戒。
七、相关经营者列入电信业务经营失信名单后,三年内未再次受到电信管理机构行政处罚的,由电信管理机构移出失信名单。属于第五条第一款第七项情形的,应按照联合惩戒机制,在收到相关部门的书面意见后,移出失信名单。
八、各级电信管理机构应高度重视电信业务经营不良名单和失信名单管理工作,做好组织实施,加强政策宣贯,督促引导电信业务经营者守法经营,促进行业健康发展,努力为网络强国建设营造良好市场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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