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邮政管理部门对其他部门获得的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的信用信息,通过共享机制采集。
其他相关信用信息,邮政管理部门按照信息来源、产生方式等确定适当的方式采集。
第十七条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被依法变更或者撤销的,邮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变更或者撤销决定生效之日起10日内自行完成信用记录的变更。
其他部门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被变更或者撤销的,通过信用信息共享机制进行变更。
第十八条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认为信用信息记录不准确,可以向所在地省级以下邮政管理部门提出异议,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邮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异议申请之日起10日内进行复核。异议成立的,应当自核实之日起10日内完成变更。
信用信息记录经当场复核有误且可当场完成变更的,应予当场变更。
第十九条本年度信用信息采集、申报、变更、提出异议,不得迟于次年2月15日。
第三章信用评定
第二十条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组织设立全国快递业信用评定委员会,开展全国快递业信用评定工作。
省级及省级以下邮政管理部门组织设立本地区快递业信用评定委员会,开展本地区快递业信用评定工作。
快递业信用评定委员会可由邮政管理部门、快递行业协会、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快递从业人员、用户代表等组成。
第二十一条快递业信用评定委员会负责编制年度评定方案,确定评价指标并赋予相应分值,明确守信企业、失信企业和信用异常企业的确定标准。
评定方案按照兼顾稳定性和适应性的原则实行动态管理,原则上每年编制一次,经快递业信用评定委员会审定,可以继续沿用上一年度评定方案。
评定方案编制应当充分征求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等相关主体的意见。
第二十二条全国快递业信用评定委员会确定通用信用评价指标,各地可以结合实际补充提出适用于本地区的信用评价指标。
通用指标与本地区指标的权重比例由全国快递业信用评定委员会确定。
第二十三条全国快递业信用评定委员会应当于每年9月30日前审定发布次年的评定方案。各地快递业信用评定委员会应当于每年10月31日前审定发布本地区次年评定方案。
第二十四条快递业信用评定委员会对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信用评定的周期为一年度。信用情况的发布和通报等可以视管理需要采取按月度、季度、半年等周期实施。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发生严重失信行为的,由快递业信用评定委员会依据评定方案直接将其列入快递业失信名单。
第二十五条快递业信用评定采用百分制。快递业信用评定委员会根据评定方案对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的信用情况考核打分,得出评定结果。
第四章信用信息的披露和应用
第二十六条各地快递业信用评定委员会应当于每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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