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六条本办法中的各级统计机构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局和国家调查队。
第二十七条从事民间统计调查的统计从业人员统计信用档案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由国家统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2017年6月30日公布的《统计从业人员统计信用档案管理办法(试行)》(国统字〔2017〕98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