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2015年修正)全文

《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2009年7月1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22号公布,根据2013年8月29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3号第一次修正,根据2015年5月29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80号第二次修正
来源: | 来源: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80号 | 时间:2020-05-22 | 13272 次浏览 | 分享到:

撤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原资质审批机关决定。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规定所称安全评价师,是指取得国家职业资格,专门从事安全评价活动的人员。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施行前已经取得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应于其资质证书有效期满前3个月,按照本规定的条件和程序,重新申请取得相应的安全评价资质;逾期不申请或者经复审不符合规定的相应资质条件,继续从事安全评价活动的,依照本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申请海洋石油天然气开采安全评价机构资质的,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直接受理,其资质条件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数。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2004年10月20日公布的《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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