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原资质审批机关决定。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规定所称安全评价师,是指取得国家职业资格,专门从事安全评价活动的人员。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施行前已经取得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应于其资质证书有效期满前3个月,按照本规定的条件和程序,重新申请取得相应的安全评价资质;逾期不申请或者经复审不符合规定的相应资质条件,继续从事安全评价活动的,依照本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申请海洋石油天然气开采安全评价机构资质的,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直接受理,其资质条件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数。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2004年10月20日公布的《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288
16天前
542
22天前
548
27天前
846
28天前
6391
28天前
527
31天前
1096
32天前
18327
33天前
14665
33天前
440
33天前
556
37天前
852
38天前
668
38天前
916
43天前
800
44天前
2382
79天前
62772
120天前
26476
136天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