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企业下列数据应当列入监管警示系统:
(一)行政审批数据;
(二)行政处罚数据;
(三)抽查检查数据;
(四)消费提示数据;
(五)县级以上党委、政府以及省直部门以上授予或者认可荣誉数据;
(六)对企业实施扶持政策数据;
(七)知识产权、股权出质登记数据;
(八)抵押登记数据;
(九)司法公示数据;
(十)仲裁文书数据;
(十一)欠贷数据;
(十二)企业自主公示数据;
(十三)其他数据。
第九条 各级机关按照职责分工,应当在数据形成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将其归集至监管警示系统,并对数据实行动态管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各级机关要加强自身信息系统建设,逐步实现通过省电子政务统一数据共享交换平台或者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数据共享交换平台传送数据。不具备条件的各级机关应当通过信息报送子系统及时报送数据。
省级机关能够统一收集下级对口机关数据的,应当统一收集后归集至监管警示系统。
第十一条 各级机关向监管警示系统归集数据时,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及其他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保密审查机制。归集的数据不得泄露国家秘密,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
第十二条 各级机关向监管警示系统归集数据时,应当删除涉及商业秘密的内容以及自然人住所(与经营场所一致的除外)、通讯方式、身份证件号码和银行账号等个人信息。
第十三条 监管警示系统程序和数据要及时备份,妥善保管。
第十四条 监管警示系统归集的数据,应当依法向社会公示。
行政处罚数据自公示之日起届满5年的,不再公示。国家对数据公示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企业事中监管中有下列情形的,在监管警示系统自动予以预警提醒:
(一)离行政审批有效期届满不足30日的;
(二)不缴、欠缴社保金的;
(三)不缴、欠缴税金的;
(四)不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或者不缴、欠缴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
(五)拖欠工资的;
(六)拖欠水、电、气、通讯等公用事业费的;
(七)被单独作出责令改正决定的;
(八)企业有违法行为,法律法规未规定行政处罚,或者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
(九)其他需要预警的。
前款规定的情形消除不再预警;前款规定的情形需依法处罚、按本办法规定予以警示的不再预警。
第十六条 监管警示系统依据归集的数据,用绿色、黄色、橙色、红色对企业实时自动警示分类标注,并根据数据的变化自动调整和更新。
行政处罚数据自公示之日起3年内作为企业警示颜色分类依据(吊销营业执照、吊销许可证的数据在企业主体存续期间作为分类依据),其他数据按照数据时效作为企业警示颜色分类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