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大型企业被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认定为滥用市场优势地位恶意迟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的。
第三十条【法律责任】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其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一条【滥用优势地位】大型企业滥用市场优势地位强迫中小企业接受不合理的付款期限或者迟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行政处分】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监督管理职责中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名词解释】本办法所称迟延支付是指,中小企业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且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已经届满,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未向中小企业支付约定款项的行为。因不可归责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的事由造成迟延支付的除外。
本办法所称市场优势地位是指,在大型企业与中小企业交易过程中,大型企业在资金、技术、市场准入、销售渠道等方面处于优势地位,中小企业对大型企业具有依赖性。
第三十四条【施行时间】本办法自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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