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异议申请处理期间,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机构应当对异议信息进行标注。
第三十四条在失信信息记录期限内,社会信用主体已经依法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利影响的,可以向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提出社会信用修复申请。符合有关社会信用修复规定的,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机构不再对外提供失信信息的查询,但失信信息不得删除。社会信用修复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鼓励符合有关社会信用修复规定的失信社会信用主体通过参与社会公益服务等方式修复社会信用。
第三十五条社会信用主体可以向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机构提出不予公开其受到表彰奖励、志愿服务、慈善捐赠等守信信息的申请,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在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查询界面上删除并归档管理。
第三十六条公共信用信息超过公共信用信息目录规定的记录期限的,不再作为对社会信用主体进行社会信用评价的依据,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机构不再对外提供该信息的查询服务。
第三十七条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保护社会信用主体合法权益的工作机制,向社会公布服务电话,受理公共信用信息的查询、获取、异议、社会信用修复,以及守信信息不公开申请,依法及时予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
公共信用信息查询、获取、异议处理、社会信用修复,以及守信信息不公开等规定,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五章社会信用服务行业发展与规范
第三十八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与社会信用服务产业发展的政策,促进社会信用咨询、社会信用评价等社会信用服务行业发展以及社会信用担保、社会信用保险等金融机构产品创新,培育社会信用服务机构和社会信用服务市场。
本市财政安排社会信用服务行业发展资金,支持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和社会信用服务产业的发展。
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审批、政府采购、政府投资工程建设招标投标、政策扶持资金拨付等工作中,可以向社会信用服务机构购买社会信用咨询、社会信用评价等社会信用服务、产品,所需费用由行政机关承担。
行政机关开展事中事后监督检查活动中,必要时可以向社会信用服务机构购买社会信用咨询、社会信用评价等社会信用服务、产品,所需费用由行政机关承担。
第四十条鼓励行政机关、群团组织、公共企事业单位在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加强与相关企业和社会信用服务机构的合作,在社会保障卡、市民卡等公共服务凭证中根据持有人的社会信用状况加载相关企业提供的便利和优惠。
第四十一条社会信用服务机构采集、处理社会信用信息、提供社会信用产品,应当遵守征信管理规定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遵循客观、公正和审慎的原则,自觉接受监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