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信用信息收集与披露
第十六条公共信用信息实行目录管理。归集公共信用信息应当严格按照全国公共信用信息基础目录和本市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执行。
第十七条市发展改革部门负责编制和调整本市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并向社会公布。
拟纳入或者调整本市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的事项,由市级有关部门和单位依据本市地方性法规中有关信用管理的规定提出建议。市发展改革部门收到建议后,应当征求各区县(自治县)、各有关部门与相关市场主体、行业协会、法律服务机构、专家学者和社会公众的意见,并报经市人民政府核准后纳入或者调整补充目录。
第十八条本市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应当限制在下列范围内:
(一)公共管理和服务中反映信用主体基本情况的登记类信息;
(二)反映信用主体信用状况的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确认、行政给付、行政裁决、行政补偿、行政监督检查、约谈等行政行为信息;
(三)拒不缴纳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社会保险费用、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的信息;
(四)司法裁判文书、仲裁文书中反映信用主体信用状况的信息,或者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信息;
(五)违反法律、法规,提供虚假材料、隐瞒真实情况,损害社会管理秩序和公共利益的信息;
(六)信用主体在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中履行承诺情况的信息;
(七)信用主体受到表彰奖励以及参加公益慈善活动、志愿服务等信息;
(八)本市地方性法规规定的其他信息。
第十九条自然人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以公民身份号码作为关联匹配的标识;无公民身份号码的,以护照等其他有效身份证件的号码作为关联匹配的标识。
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作为关联匹配的唯一标识。
第二十条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如实记录履行职责和提供服务过程中形成的政务和服务信息,并通过全市政务数据资源共享系统向公共信用信息平台提供。
公共信用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公共信用信息目录通过全市政务数据资源共享系统归集公共信用信息。
第二十一条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在记录信用主体违反法定义务、不履行约定义务、不践行承诺的信息时,应当依据下列文书:
(一)生效的司法裁判文书和仲裁文书;
(二)生效的行政处罚和行政裁决等行政行为决定文书;
(三)法律、法规或者国家规定可以作为记录前述信息依据的其他文书。
第二十二条公共信用服务机构应当通过“信用中国(重庆)”网站、移动客户端、查询窗口等渠道,以依法公开、依职权查询、信用主体实名认证查询、授权查询等方式向社会提供公共信用信息服务。
依法公开是指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无需信用主体授权即可主动公开;依职权查询是指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可以查询相关联的公共信用信息;信用主体实名认证查询是指信用主体通过实名认证后查询自身的信用信息;授权查询是指经信用主体授权进行查询并按照约定用途使用公共信用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