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支持创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示范区、示范行业,鼓励建设诚信乡镇(街道)、诚信村居(社区)。
第十八条省人民政府及其社会信用综合管理等部门应当推动长三角区域信用一体化建设,在生态环境保护、安全生产、食品药品安全、产品质量、交通运输、文化旅游、工程建设等重点领域和政务服务活动中开展跨行政区域信用管理、信用服务的合作,推进信用信息共享、信用监管联动。
第十九条社会信用综合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指导、协调、监督工作,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拟订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
(二)组织制定社会信用管理制度和标准规范;
(三)指导协调有关部门和行业开展信用建设,推动企业事业单位实施信用管理;
(四)推进公共信用信息系统建设,推动信用信息归集、共享、应用;
(五)培育发展信用服务行业,实施信用服务行业监督管理;
(六)组织协调诚信宣传、信用教育、信用管理和服务人才培训;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信用管理职责。
第二十条负有社会信用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行业领域信用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本行业、本领域信用管理,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行业领域信用管理制度;
(二)记录、归集、共享和公开公共信用信息;
(三)认定信用状况;
(四)对信用主体实行分级分类监督管理;
(五)实施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
(六)办理异议处理、信用修复;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信用管理职责。
第二十一条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在社会信用综合管理部门领导或者指导下,按照全省统一的公共信用信息系统建设规范,具体负责公共信用信息系统的建设、运行和管理等工作,开展公共信用信息归集共享、应用服务及相关管理工作。
第二十二条行业领域信用管理部门应当构建以信用为基础,贯穿市场主体全生命周期,衔接事前、事中、事后全监管环节的新型监管机制,提升监管能力和水平。
第二十三条行业领域信用管理部门应当在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中推行信用承诺制度。信用承诺事项实行清单制管理,信用主体作出的信用承诺和履行承诺情况记入信用记录。
第二十四条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人民团体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依法应用信用信息。
鼓励行业协会商会、市场主体在行业自律、生产经营活动中应用信用信息。
第三章信用状况认定
第二十五条信用主体受到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和人民团体表彰、奖励,获得荣誉称号等能够反映其守法诚信状态的信息,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记入信用记录。